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來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來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木頭鋸子」均更正為「木工鋸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遇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率爾持長度約30公分之折疊木工鋸子恫嚇告訴人000,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降低社會大眾對行車環境之安全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雙方均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工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998號被告王來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榮於民國107年11月8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右轉自立路時,與沿自立路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000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在自立路與察哈爾二街路口處發生口角。王來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放在車上之木頭鋸子1支並以「要不是你有載小孩我就朝你砍下去」等語恫嚇000,致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000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木頭鋸子。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來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