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31號原告 王品叡 被告 鄭信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107年11月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委由被告施作屋頂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於107年12月左右施作完成,原告亦將4萬8,000元給付被告。嗣原告於108年1月左右就發現開始漏水,原告有通知被告修繕,但漏水情形並沒有改善,因為當初漏水情不嚴重,所以沒有對被告提告,後來因為漏水越來越嚴重,導致原告無法居住,所以原告才會在110年1月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他沒有什麼錢,故委託被告所施作之漏水防水工程,防止漏水之有效期只有1年,被告於107年12日間完成漏水防水工程,原告付款後都沒有說有什麼問題,一直到收到原告的起訴狀,時間已經隔這麼久,當然會再漏水,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原告自陳被告於107年12月左右完成屋頂防水工程後,10天左右大約108年1月左右就開始發生漏水,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發現上開瑕疵即108年1月起1年內即109年1月底前起訴行使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遲至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
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14條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時效期間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㈢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