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與虎林街口處,受某成年人綽號「駱駝」者之委託,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九顆、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個,寄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三。嗣經警方查悉上訴人涉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並查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訴人就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取出並查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九顆、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土造金屬滑套一個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即上訴人所為是否合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何以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已有未合。又證人即警員 林旭明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根據監聽,已經查知上訴人擁有槍枝,我們聲請搜索票也是要查槍枝……(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去搜索時,就已經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械(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情。則警方是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上訴人本件犯行發生嫌疑,其與上訴人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二十八弄九號三樓住處搜索,然僅查獲毒品而未搜獲槍、彈(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行),即認警方並未發覺上訴人之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上訴人本件犯行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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