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上訴人甲○○輔佐人即上訴人配偶乙○○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台灣土地銀行前駛出,沿中山路二段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欲自該路段一二八號前方路口迴轉往永和市方向之對向車道,其於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丙○○閃避不及,前輪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對丙○○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仍繼續往前行駛,經與丙○○同行共乘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坤宏 、 鄭仲元 對其高聲呼喊:「你撞到人了,為何不停下來」,陳坤宏復騎乘機車尾隨至對向車道,攔下上訴人告知其與人發生擦撞之情形,上訴人仍逕自騎車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原判決依證人陳坤宏、鄭仲元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然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並具狀說明陳坤宏、鄭仲元等之證言有諸多錯誤與不實,及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並聲請傳喚該二證人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原審辯護人仍為相同之聲請,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準備狀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第五十三頁)。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上訴人始終否認其駕駛之機車有肇事之情事,證人陳坤宏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我追至該部機車旁時,我跟駕駛人說(指上訴人)妳與別人發生交通事故,為何不停車而離開逃逸,她回答她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如果非虛,則上訴人當時對於其駕駛之機車有肇事之事實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即非全無疑義。又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丙○○車禍案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丙○○駕駛之MEF-308號重機車之前輪與上訴人駕駛之K5A-817號重機車後輪,經初步勘查,兩者均未發現接觸性跡證(偵查卷第一○七頁)。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丙○○駕駛之重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二十八公尺(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觀之,以當時該車之速度及衝力,果真其前輪有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尾部,兩者是否會均未留下任何接觸性痕跡,亦有待釐清。凡此,均與判斷上訴人之機車是否有被丙○○駕駛之機車撞及,以及上訴人對於其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攸關,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自有可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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