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明家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銀領
李 吳相昭
吳金德 (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慧 (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 (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 (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趙豫柔 (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674元(計算式:【656地號部分】6,483.02×1,200×1,030/11,242+【813地號部分】708.28×4,400×39,223/404,712+【814地號部分】4.44×4,400×39,223/404,712+【817地號部分】3,714.7×1,900×1,030/11,242=1,663,35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江明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正提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