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明家

吳火木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江銀領

江山城 (兼 江士擬 之承受訴訟人)

吳薰烱

吳勝哲

吳耀川

吳正義

吳相昭

趙素華 (即趙 吳昭興 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祥

江明輝

吳瑞章

吳岳展

吳岳洲

林銘田

吳金山 (即 吳六海 之繼承人)

吳金德 (即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 (即 吳金地 之繼承人)

尤文慧 (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 (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 (即吳金地之繼承人)

江麗嬌

趙黃麗秋 (即 趙吳昭興 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 (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 趙金生 之承受訴訟

趙豫柔 (即趙吳昭興之繼承人、趙金生之承受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1,674元(計算式:【656地號部分】6,483.02×1,200×1,030/11,242+【813地號部分】708.28×4,400×39,223/404,712+【814地號部分】4.44×4,400×39,223/404,712+【817地號部分】3,714.7×1,900×1,030/11,242=1,663,35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8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江明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正提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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