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821號聲請人 林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下稱系爭受益憑證),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受益憑證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受益憑證之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受益憑證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受益憑證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系爭受益憑證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號准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公告雖據聲請人於104年1月27日登載於皇家時報,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顯將如附表所示之受益憑證名稱「復華復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號碼「22Z00000000000」,誤載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2Z00000000000」,因受益憑證名稱、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821號│├──┬─────────┬─────────────┬───────────┬─────┬──────┬────┤│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備考│├──┼─────────┼─────────────┼───────────┼─────┼──────┼────┤│001│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復華復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2Z00000000000│1│5000││││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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