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志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所有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即神明金牌3面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神明金牌3面,業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廖仁壽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