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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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 劉光娥 (即 李中元 之繼承人)
李東昇 (即李中元之繼承人) 李東昆 (即李中元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詠誼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桂昱
謝詠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光娥、李東昇、李東昆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李中元於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05年6月30日)後之105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光娥、李東昇、李東昆於105年7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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