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73號原告 方順仁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楊南聖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被告對該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1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游麗軍 之母親所有,卻遭訴外人張姓代書長期竊佔,因此經由訴外人 陳建宏 介紹,訴外人游麗軍與原告於民國101年間相約至訴外人游麗軍開設之牛排館見面,雙方並以口頭約定由訴外人游麗軍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為委任報酬。又訴外人 宋子才 乃原告之鄰居,亦陪同原告至訴外人游麗軍牛排館,與訴外人游麗軍商討如何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訴外人陳建宏、 黃維杰 亦曾一起陪同原告至一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及訴外人游麗軍商談如何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其報酬乃為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予原告之情事。嗣後訴外人陳建宏又陪同原告至被告居住之社區中庭,與被告及訴外人游麗軍討論如何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事宜,及取回系爭土地後,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半無償移轉給原告,作為委任報酬。
㈡迨原告依約取回系爭土地後,因訴外人游麗軍本身債務問題
,方將系爭土地借被告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原告嗣後依約向被告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詎料被告拒不履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而訴外人游麗軍卻於101年8月
20日發一封EMAIL給訴外人陳建宏並稱:「照當初講的全部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賣掉…還掉姓莊260的跟農會250跟利息,剩下的5/5分…我們講得很清楚」等語。復由訴外人游麗軍於102年過年後與訴外人陳建宏間之對話譯文得知訴外人游麗軍乃承認雙方確實有口頭約定委任契約,但僅承認雙方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出賣後,將買賣價金之一半給原告,惟訴外人游麗軍與原告並未約定出賣系爭土地之期限及出賣之價格,衡諸常情,原告絕對不會接受「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再將買賣價金之一半給付予原告」之這種條件,倘若被告故意遲延不出賣系爭土地時,原告有何保障可言?足證原告所稱:「雙方約定迨原告向 張代書 取回系爭土地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持分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真正,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之規定,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無疑。
㈢被告有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
無償過戶給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委任報酬即「系爭19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無償過戶給原告,及將已出賣其中2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給付給原告」,又依客觀事實,訴外人游麗軍乃為被告之代理人,依表見代理規定,善意之原告信賴訴外人游麗軍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被告處理取回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即應就訴外人 游麗君 之代理行為負無償將系爭19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無償過戶給原告,及將已出賣其中2筆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給付給原告。原告 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3、4月間因為支付母親之龐大醫藥費,欲向訴外
蘇爐明王弘人 借款,經母親同意下,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給被告、訴外人蘇爐明、王弘人以擔保借款,為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印鑑證明交由代書即訴外人 張志祥 保管,詎料訴外人張志祥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土地豋記在訴外人 莊家 綮名下,被告不甘損失,故與訴外人陳建宏協商如何處理,其協商結果為由訴外人陳建宏請人處理,事成後,被告願給付訴外人陳建宏紅包,但兩人未談到實際的報酬為何。而訴外人陳建宏允諾幫忙後便找原告幫忙,然被告與原告事前未見過面,且不知悉訴外人陳建宏與原告間之報酬約定。之後原告找訴外人張志祥要回系爭土地,訴外人張志祥便將系爭土地扣除借款之金額後返還登記給被告,又其中訴外人張志祥應返還之結餘款50萬元,被原告以處理土地糾紛之報酬據為已有。
㈡由於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協議,詎料原告於取得50萬元後,
仍不知足,藉故前來被告開立之餐廳騷擾、恐嚇,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委任處理事務之協議,亦未約定任何報酬,原告應就成立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又原證2之電子信件係被告寄給訴外人陳建宏,非原告,其中縱有提到5/5分,亦是指訴外人陳建宏與被告間就報酬達成之協議,與原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屬 翁阿免 所有,於101年7月17日移轉登記
為被告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6-12頁、187-191頁)。
㈡座落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
○○區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苟又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186-191頁)。
㈢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麗軍曾於101年8月20日下午11時許寄
發電子信件予訴外人陳建宏,其內容第3點為「照當初講的全部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賣掉…還掉姓莊260的跟農會250跟利息,剩下的5/5分…我們講的很清楚」等語,此有電子信件附卷可參(見卷第1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原告自陳訴外人張志祥業已交付50萬元予原告(見卷第2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1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是
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訴外人游麗軍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並約定以移轉系爭筆土地之一半持分為委任報酬,為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委任報酬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且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示實固據提出電子信件(見卷第13頁)
、對話譯文(見卷第49頁)、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見卷第161至165頁)等件為證,惟細究上開文件內容,其中電子信件及對話譯文之對象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麗軍與訴外人陳建宏,且由電子信件第3點「照當初講的全部拿回來持分的還給我,全部持有的一萬多坪每坪3000元賣掉…還掉姓莊260的跟農會250跟利息,剩下的5/5分…我們講的很清楚」之內容及對話譯文之內容觀之,乃訴外人游麗軍與訴外人陳建宏對取回系爭土地後之報酬協議,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對委任契約內容及報酬已有合意,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對委任報酬之協商內容,尚難遽此認定兩造間已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取回土地,並以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為委任報酬。另依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內容所示,其使用人為訴外人 方文君 ,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對話,亦不足認定兩造已有委任關係之合意。次查,證人陳建宏具結證稱「(問:你在101年間是否有陪同原告去游麗軍夫妻兩開設的牛排館談移轉系爭原證一7筆土地及其他14筆土地移轉事宜嗎?《提示原證一的7筆土地權狀》)只有一次,但是不是講移轉事宜,是陪同原告去講酬庸的事情。」、「(問:你剛說酬庸,是什麼樣酬庸?)原告幫游麗軍將土地協調取回酬庸的事情。」、「(問:請問你是否知道酬庸的內容?)原本游麗軍有跟我講到上揭所講侵占的問題,101年初方順仁閒聊中有聽到我在講這件事情,方先生要我去跟主動承攬這件案子,我就去跟游麗軍轉述,游麗軍同意,當下議定回來是說取回土地賣掉以後一半要當酬庸。」、「(問:當時你們談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沒有」等語(見卷第200至203頁),證人宋子才具結證稱「(問:你們在他開的牛排店談什麼事情?)我坐在牛排店旁邊的桌子上,講土地的事情,我在旁邊聽,他說還沒有拜託方順仁時,有委託他人,但要不成,請方順仁處理這個事情,之前幫他要土地這些人因為要不到的時候要求游麗軍要支付他一些類似賠償費這種的費用就對了,方先生他跟他講說這個事情他會幫他處理,是不是同意說幫他處理土地的事情幫他處理好,最後游麗軍說處理好的話一半的土地要給方先生,這是我聽到的,沒有錯。」、「(問:你有聽到游麗軍提到她先生的事情嗎?)沒有,他先生我也不認識他,那天方先生找我去的時候只有游麗軍,裡面那個人是否為他先生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卷第203至205頁),證人黃維杰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聽到游麗軍或楊南聖要給方順仁什麼報酬嗎?)我沒有當場聽到,我沒跟他們兩個講過話,只有碰過面。」、「(問:你剛才說有關土地的事情是方順仁事先跟你提過?)我有看到游麗軍本人來找方順仁,所以問方順仁發生什麼事情,方順仁就跟我講土地糾紛的事情。」等語(見卷第205至206頁),證人 鄭錞澤 具結證稱「(問:簽立協議書當日你是否在場?發生何事?)我在場,當天有游小姐、張代書、陳建宏他們在討論簽訂協議書的事情,討論完後,方順仁要求一些報酬,希望伍拾萬元給他,另外就是討論完後這個報酬還要另外土地有賣完的話,陳建宏有要求包個紅包給他。」等語(見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游麗軍具結證稱「(問:陳建宏聽完後,有無主動表示要自願幫忙?)一開始講完後他沒有反應,大概隔了一兩個月,當時我生病要開刀,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幫忙,那時我沒有錢,陳建宏說他可以幫我忙,事後包一個紅包給他就可以了,這大概是101年4月初的時候。」、「(問:你與陳建宏之間約定的報酬為何?)土地拿回來之後賣掉,然後包一個紅包給陳建宏。」、「(問:妳第一次與方順仁是於何時見面的?)陳建宏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時,他說等我出院時,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大概四月中時他打電話跟我說要去找張代書,就是那天在車上跟他碰面,我們三人一起去找張代書。」、「(問:到了代書事務所後,發生了何事?)我們三人就在那邊跟他談,但名字是過戶給莊家綮,張代書說他沒有辦法當場馬上決定,要問過莊家綮,所以當場方順仁就跟他約再隔一個禮拜我們再去找他,隔一個禮拜後我們三人一樣約在她們的7-11那裡,再一起出發去找張代書,我沒有跟原告提到報酬,原告也沒有提到他要什麼報酬。到那邊以後因為張代書不在,在等的同時,陳建宏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就剩我跟方順仁等張代書,談完之後,他們就那個禮拜又約了下一個禮拜在我們的牛排館簽土地返還協議書。」、「(問:當時雙方於牛排館有無談到報酬的事情?)因為那天我們講好再約下個禮拜,方順仁說請我等一下,他有事情跟張代書講,講了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回到出發的7-11跟陳建宏會合,就約好隔一個禮拜,5月3日在我們店裡跟張代書簽返還土地的協議書。
簽協議書之前沒有提到報酬的事情,但事後有。陳建宏在牛排館打協議書,給我們看過後給張代書簽名,因裡面有一條是張代書要給我五十萬元,方順仁說他要這個五十萬元當傭金,請張代書直接匯到他的帳戶裡面,方順仁說因為他幫了我這個忙,這個五十萬元是他應該拿的,陳建宏的部分就是跟我們一開始講的一樣,賣掉後我包一個紅包給他,之後我們就各自進行,我開始賣土地,有一段時間也沒有再談這個事情,各自都在處理這個事情。」、「(問:你發EMAIL上面的剩下的五、五分都是針對陳建宏?)是,陳建宏說那個五五分他會一半給方順仁,但他的那一半會還給我,我有跟他強調,就算給那一半也是給你不是給方順仁,你要如何給他是你的事。」、「(問:為何被告在狀紙上都是陳建宏幫忙處理土地而不是方順仁?)這我不清楚,但我所有往來對象都是陳建宏,不是方順仁,陳建宏有受到恐嚇,所以或許他也不敢講,而且他老婆小孩現在還跟他住同一個社區。」等語(見卷第241至24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關系爭土地取回之協商均係由證人游麗軍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告、證人陳建宏接洽,且原告亦自陳「本件是被告配偶委任我」等語(見卷第248頁),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協商取回系爭土地及報酬等事宜,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游麗軍以被告名義委任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及約定委任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即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客觀事實,證人游麗軍為被告之代理人,依表見
代理規定,善意之原告信賴證人游麗軍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代被告處理取回系爭土地,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有關系爭土地之糾紛均係由證人游麗軍以個人名義出面與原告、證人陳建宏接洽協商,原告亦自陳「本件是被告配偶委任我」等語(見卷第248頁),已如上述,證人游麗軍自始至終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證人陳建宏、原告協商處理系爭土地取回及報酬事宜,並非表示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游麗軍,或知悉證人游麗軍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授權證人游麗軍訂立委任契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88,68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
┌──┬─────────────────────┬──┐│項次│地號│地目│├──┼─────────────────────┼──┤│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林│├──┼─────────────────────┼──┤│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林│├──┼─────────────────────┼──┤│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林│├──┼─────────────────────┼──┤│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田│├──┼─────────────────────┼──┤│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田│├──┼─────────────────────┼──┤│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旱│├──┼─────────────────────┼──┤│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林│└──┴─────────────────────┴──┘附表一:
┌──┬─────────────────────┬──┐│項次│地號│地目│├──┼─────────────────────┼──┤│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林│├──┼─────────────────────┼──┤│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林│├──┼─────────────────────┼──┤│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田│├──┼─────────────────────┼──┤│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田│├──┼─────────────────────┼──┤│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旱│├──┼─────────────────────┼──┤│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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