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59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下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停放在附表所示地點,因停放於紅線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照相查獲,而以受處分人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遲至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均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97年8月25日,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等處之紅色禁停標線上,而為警舉發違規停車等情,惟辯稱:渠從未收受原舉發通知單,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未合法送達,該舉發即屬無效,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渠所有之車輛停放於附表所示之標畫紅線禁止停車處,固為渠所承認,亦均各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舉發程序是否完成而生效,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受處分人陳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通知單案號如附表所示,共7件),固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受處分人之板橋市○○街原址,惟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投遞未果退回,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退信封面及其上戳章註記可證。而投遞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投遞未果,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第15支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舉發、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向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在板橋市○○街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受處分人咎責在己,因自己承擔未能收受通知單之不利益。此外,受處分人因本身疏失漏未陳報實際居所,而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法送達本人,是受處分人自不得逕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恣為抗辯。申言之,上開法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之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地│││││案號││├───┼────┼─────┼─────┼─────┤│一│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1AB1927│95年7月7日│││聲字第│第裁││10時2分南│││2659號│40-1AB1927││京東路4段││││號│││├───┼────┼─────┼─────┼─────┤│二│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1AB113998│95年5月17│││聲字第│第裁││日9時41分│││2660號│40-1AB1139││光復北路││││98號│││├───┼────┼─────┼─────┼─────┤│三│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1AB284444│95年9月12│││聲字第│第裁││日12時48分│││2661號│40-1AB2844││光復北路││││44號│││├───┼────┼─────┼─────┼─────┤│四│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1AB235478│95年8月8日│││聲字第│第裁││9時45分南│││2662號│40-1AB2354││京東路四段││││78號│││├───┼────┼─────┼─────┼─────┤│五│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1AB175522│95年6月28│││聲字第│第裁││日9時33分│││2663號│40-1AB1755││南京東路四││││22號││段│├───┼────┼─────┼─────┼─────┤│六│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1AB180699│95年6月30│││聲字第│第裁││日光復北路│││2664號│40-1AB1806││││││99號│││├───┼────┼─────┼─────┼─────┤│七│97年度交│北監自裁字│1AB190430│95年7月6日│││聲字第│第裁││14時44分光│││2665號│40-1AB1904││復北路││││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