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上開刑罰,嗣於民國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下午9時58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 林良運 撥來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1包予林良運,並自 林良運處 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6千元,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上揭交易內容詳見附表一所載)。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交易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撥打電話予 葉建興 詢問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葉建興表示要購買1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即約定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交易,丁○○與葉建興於約定時地碰面後,丁○○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建興,並自葉建興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3,000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上揭交易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二)丁○○於97年5月22日下午8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受甲○○委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來之電話後,丁○○要乙○○轉告甲○○自行前往其住處樓下交易,甲○○即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前往丁○○之上址住處樓下,丁○○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自甲○○處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2千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上揭交易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二所載,實際購毒者為甲○○,起訴書贅載為乙○○,交易金額亦誤為9千元,詳後述)。嗣因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等人員,為偵查以 黃基 財為首之製毒集團,於98年4月13日下午6時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等處搜索,破壞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黃基財 所屬製造毒品集團後,因而循線查悉丁○○亦涉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丁○○並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犯罪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良運
1次,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興、甲○○各1次之行為不諱,並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部分,是由乙○○先幫甲○○打電話給其,問其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甲○○自己到其住處樓下交易,該次甲○○只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則交付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交易金額並非9千元,亦非販賣給乙○○等語在卷。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之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良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5月14日晚上9時58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依該通訊監察內容記載,被告於上開通話時間接聽證人林良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來之電話,確有於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拿四分之一給證人林良運之事實無疑(見98年度偵字第24
025號卷第28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而該次證人林良運確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乙節,除經證人林良運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5月14日晚上10時18分59秒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是被告對伊說車行綽號「 阿良 」之林良運要以6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分之一(即一錢的一半再一半),後來伊到時,他們已經交易完成要離開現場;被告與林良運是在太原路被告住處的附近,也是靠近南京東路附近,因為被告他家在還沒有過太原路的地下道,伊跟被告是約在地下道旁邊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警詢筆錄、同卷第2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復有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5月14日晚上10時18分59秒與證人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依該通訊監察內容記載,被告於上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乙○○時,確有向證人乙○○表示「太平那個要拿四分之一」、「他大概來了」等對話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28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林良運間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存在。綜上證據足認證人林良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非屬子虛,尚值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良運1次,因此取得販賣毒品所得6千元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建興乙節(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建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3月22日至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025號卷第2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葉建興間確有以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完畢之事實無訛。綜上證據足認證人葉建興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非屬子虛,尚值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建興
1次,因此取得販賣毒品所得13,000元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乙節(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觀察勒戒出來後的97年間曾向被告購買1、2次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先打電話給乙○○,請乙○○幫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說要買毒品,乙○○在聯絡過被告以後,會再打電話給伊,或是由乙○○把被告的電話給伊,之後叫伊直接去找被告,由伊當面跟被告談要買多少錢毒品;伊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金額伊忘記了,交易的金錢伊都當場付給被告,沒有積欠過,伊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的那一次,是伊自己過去找被告的,不是乙○○帶伊去的,伊以前跟被告就認識,而且那次的交易金額伊當場付給被告,也有當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價格不一定,大概2千到5千元,不會超過5千元;伊好像沒有請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千元,沒有聽過乙○○對伊說要用9千元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話語,乙○○應該不知道伊每次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或數量,伊是請乙○○幫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並沒有向乙○○提及伊要買的確定毒品數量或金額,伊都是在跟被告見面之後才向被告說要買多少錢的毒品,伊未曾跟乙○○一起出錢向被告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所講的那1、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乙○○所說的97年5月22日晚上及5月中旬那2次,我於97年5月22日那次應該有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是當天何時交易了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乙○○證稱:伊於97年5月22日晚上8時45分先幫甲○○打電話問被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說是9千元,後來伊帶甲○○去被告之住處附近,由甲○○自己去與被告交易毒品,伊不知道當天甲○○究竟向被告買多少錢的毒品,伊不是與甲○○合買毒品,伊是幫甲○○問被告有無毒品而以等語在卷,互核並無明顯歧異,且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5月22日晚上8時45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依該通訊監察內容記載之對話為「乙○○問:我多少?要問你一半多少?被告答:你拿9千給我。乙○○問:我問看看,先拿2千還你,現在呢?被告答:叫他在那邊等就好」等語可知,證人乙○○於上開通話中雖有詢問被告「一半多少錢」,而被告回答是9千元之事實存在,惟證人乙○○與被告兩人於對話結束時,並無任何就毒品交易之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所言「你拿9千給我。乙○○問:我問看看,先拿2千還你」等語及被告所答「叫他在那邊等就好」等語觀之,證人乙○○與被告在上開電話中並無約定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確定金額及數量,是以,證人甲○○證稱:僅叫乙○○幫忙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毒品,並未告知乙○○要購買多少錢之毒品等語,非屬子虛。則被告辯稱:當日係乙○○打電話給其問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其有講到9千元這句話,乙○○說甲○○要買毒品,其叫乙○○跟甲○○說直接到其住處,掛完電話後的1小時左右,甲○○自己到其住處樓下與其完成毒品交易,甲○○拿2千元給其,其當場收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甲○○等語,尚非虛妄,堪值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是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1次,因此取得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起訴書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部分,固認被告係於97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販賣9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及甲○○,因此取得不法所得9千元,而據以起訴。惟查,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係直接販賣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甲○○,乙○○於該次交易之角色僅係受證人甲○○委託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購買而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22日該次交易僅係透過乙○○以電話聯絡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後,由伊直接與被告交易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買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與乙○○合買毒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相符,又證人乙○○亦陳稱:該次交易並非其與甲○○一起合買毒品等語在卷,由此足認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甲○○」,而非「乙○○」甚明。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該次係幫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千元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幫甲○○向被告問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說是9千元,對話中所提2千元是伊欠被告的錢,伊有拿2千元託甲○○交給被告,伊不知甲○○實際與被告交易多少錢的毒品等語在卷。觀諸證人乙○○就上開部分之證述前後互異,而證人甲○○曾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係1、2次,金額係2千元至5千元不等,不曾超過5千元乙節,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證人甲○○始為真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被告與證人甲○○進行毒品交易時,證人乙○○並未在場見聞其內容,衡情證人甲○○就該次購毒金額多少之認定及記憶,理當較僅擔任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買,而未親自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之證人乙○○為正確,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2千元等語在卷,是以證人乙○○就此一購毒金額究竟是9千元抑或2千元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甲○○證述之毒品交易金額又與被告所辯情節較為相近,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就上揭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該次之販賣毒品所得,應採被告所自白之「2千元」,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爰不予採信。綜此足認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定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乙○○及甲○○」、不法所得為「9千元」云云,尚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審理如上開認定結果。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良運、葉建興、甲○○證述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等關於雙方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均臻明確,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林良運之海洛因,及販賣給葉建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證人林良運及葉建興、甲○○等人分於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由被告交付毒品,而渠等應付之購毒金額業於交易後給付完畢乙節,業據上揭證人3人分別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全部販賣毒品所得甚明。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證人即購毒者林良運、葉建興、甲○○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購毒者林良運、葉建興、甲○○等人,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渠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時,當場交付金錢,均屬有償之行為,且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是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與林良運、葉建興、甲○○等人聯繫關於上開毒品事宜之理。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良運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興、甲○○時,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交付行為灼明,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是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增定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該條例所未規定。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及本院筆錄可佐,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符「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或取得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該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或取得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
⒉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基財,而本案係先於98年4
月13日晚上6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基財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等處搜索,而當場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處所,查獲正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黃基財、 林裕發 ,並當場扣得製毒筆記、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物品一批,及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之黃基財與 張珈羚 同居處,當場查獲張珈羚,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物品,而當場查獲以黃基財為首之製造及販賣集團成員,而後始依據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結果、證人林良運、葉建興、乙○○、張珈羚(黃基財女友)之陳述,始查獲被告涉有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乙節,有證人林良運、葉建興、乙○○、張珈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9663號、第10370號及第18852號所附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大埤街
172號製毒工廠現場採證照片、原物料筆記正本1張、臺中市○○街○號7樓之55號租屋處查扣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7日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日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5日就「製造工廠」認定之確認函文等證據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無「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為何者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適用結果,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認定:
(一)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刑罰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僅就其餘有期徒刑或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其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再者,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援引之刑卻為相同之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完全坦認犯罪,尚有悔改之心,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僅有1包,所得僅有6千元,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僅有2次,販賣數量各為1包,其所得總計僅為15,000元,顯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且本件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予以宣告減輕後,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猶甚,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金額為6千元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3,000元、2千元,犯罪所得非屬龐大,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品行,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誠實面對司法偵審程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從刑諭知之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良運1次,獲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千元,另其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建興、甲○○各1次,分別獲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3,000元、2千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所使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插入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迭為相同供述在卷,顯見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云云,惟查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林良運、葉建興均係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而購毒品即證人甲○○所委託之乙○○亦係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黃基財轉交給其使用等語在卷,本院亦無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該具手機等物,與本案被告所為犯罪有何關連性存在,且未扣案,是以,本院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入使用之該具手機等物,自不得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販賣│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種類│販賣價格│罪名│宣告刑│││對象│及地點││及數量│(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林良運│97年5月14│林良運以093256│海洛因1│6千元│販賣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日晚上10時│0477號電話與被│包││毒品罪│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20分許,在│告使用之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臺中市北屯│話門號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區○○○街│24號聯絡後,雙││││││││13號被告│方相約在左揭地││││││││住處樓下│點交易毒品。│││││└──┴───┴─────┴───────┴────┴────┴─────┴─────────────┘附表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販賣│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種類│販賣價格│罪名│宣告刑│││對象│及地點││及數量│(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葉建興│97年3月24│葉建興以092358│甲基安非│13,000元│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日下午5時│8339號電話接聽│他命1包││毒品罪│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55分經電話│被告以行動電話││││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聯絡後之同│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某時許,│號撥來之電話聯││││││││在臺中縣太│絡後,雙方相約││││││││平市一江橋│在左揭地點交易││││││││附近某處。│毒品。│││││├──┼───┼─────┼───────┼────┼────┼─────┼─────────────┤│2│甲○○│97年5月22│甲○○委託友人│甲基安非│2千元│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晚上9時45│乙○○為其撥打│他命1包││毒品罪│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分許,在臺│電話詢問被告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中市北屯區│無毒品甲基安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光一街13│他命可供購買,││││││││號被告住處│乙○○於97年5││││││││樓下。│月22日下午8時│││││││││45分許以098937│││││││││6171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4號聯絡後,被│││││││││告叫乙○○轉告│││││││││甲○○自行前往│││││││││左揭地點交易,│││││││││嗣甲○○於左揭│││││││││交易時間前往該│││││││││處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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