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 吳秀英 被上訴人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兩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13、121-125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