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64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649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吳雪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吳雪蘭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現金卡貸款,聲請人核准貸額度為30000元,約定期間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嗣後未按期繳息,屢次催索,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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