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同欄第6行之「脅迫」,更正為「強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富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將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緊急剎車迫使告訴人無法前行,以此不當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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