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教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教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物流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6號被告教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教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見 蔡威立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其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威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