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豪具保人劉俊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上豪涉嫌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劉俊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莊婷羽法官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