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縉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縉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BKS1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應補充「、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外送員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4號被告陳縉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縉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張郁旋 所有、懸掛在其安全帽上之BKS1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張郁旋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縉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郁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