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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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新平 相對人 姚昱瑾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8日調解成立,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110年2、3月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024元整,資方於110年7月15日前一次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另勞方110年1月代墊郵資74元及課程材料費300元、110年2月代墊課程材料費544元、110年3月代墊郵資28元及課程材料費1萬2,280元,共計1萬3,226元整,資方於110年7月30日前一次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0年7月15日撥付66,057元。抗告人為人民團體,相對人為關懷據點人員,逕自聲明有12,280元材料代墊費用,因與其業務不符。查核銷單據正本是由縣府人員核定,工作人員無法以現有資料依7月8日協商內容核計,為避免影響社區眾人利益及避免相對人日後還有協商返還之爭議,待彰化縣政府8月份核發費用後,撥付12,280元,而抗告人於8月26日已撥付12,280元,相對人仍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78.304元,與裁定書內容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0年7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內容㈠為:經協商結果,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110年2、3月工資共計6萬6,024元整,資方於110年7月15日前一次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另勞方110年1月代墊郵資74元及課程材料費300元、110年2月代墊課程材料費544元、110年3月代墊郵資28元及課程材料費1萬2,280元,共計1萬3,226元整,資方於110年7月30日前一次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7至第29頁)。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上揭調解內容所載義務,並迄未回覆原裁定命陳報履行情形之通知。抗告人雖抗辯已於110年7月15日撥付66,057元、於110年8月26日撥付12,280元予相對人云云,惟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及清償方式為清償,即屬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於法相符。縱抗告人所為已給付款項之抗辯為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廖國佑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