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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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翁上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告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 陳勝德 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鄉○○段27、28、4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合計新臺幣200萬元,原告於78年1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給陳勝德。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78年3月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土地權狀由原告保管,土地亦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繼續之必要,原告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再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與原告共同經營畜牧事業,彼此互相信任,原告於77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時,詢問被告可否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基於長年情誼,答應原告之請求出名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並於78年3月6日登記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管理等相關事項均與被告無涉。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匯回條、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49至5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83至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於原告簽約購買之77年間,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於89年1月26日經修法始予刪除)。如原告係因無自耕能力,為規避上開法律限制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因該脫法行為導致無效。因兩造就此均未論及,且原告請求本院就法律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勝訴而為判決。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原告已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自承原告始為所有權人(卷37、38頁),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並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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