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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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廖士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1月14日吉警偵字第1080029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士權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士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7時38分許。
(二)地點:在被害人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吉安鄉果菜市場內之攤位。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工作細故與被害人 侯威椰 發生糾紛,以
現場之蔬果砧板朝攤位門口丟擲,並以腳踢倒放置於攤位門口之腳踏車,以此方式滋擾行號營業。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制定之目的,乃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68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詢據被移送人廖士權對上開行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威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件攤位應係被告經營之商業營業,而屬公司行號,並非具有一定規模生產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工廠,此觀諸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均稱該處為「攤販」,且被移送人亦陳稱該處係販賣紙箱和維修手推車等語,足堪認定,移送意旨認為係滋擾工廠,應有誤會。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以摔擲物品方式滋擾被害人經營之營業,其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並考量衝突發生之原因、手段、持續之時間,並兼衡被移送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運輸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茲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