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61-DB0000000號、97年1月31日裁監稽違字第6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7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未注意自強一路路口圓形紅燈號誌,違規闖紅燈,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乃上前攔檢,惟異議人未停車受檢反騎乘機車由自強一路往吉林路方向逃逸,查獲之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異議人,異議人在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期間不理會用路人之安全沿路蛇行,且於右轉吉林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員警記明車號、車種,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以及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處吊扣機車牌照三月及以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處罰鍰九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查獲當時看到燈號時燈號是黃燈,伊有剎車但是剎車完就已經過路口,伊怕被後面的追撞,所以伊就直接騎乘機車過去。伊過馬路時只有看到一個人從對向衝過來,伊以為他要過馬路,伊回頭看他跟著我覺得很奇怪,等伊右轉吉林路時,那個人仍持續尾隨在伊車後。伊當時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沒有看到什麼,也不知是警察,在巷弄中騎乘機車是靠著右邊走,根本沒有蛇行,因為有人跟著伊,伊很害怕,而且當時警察是穿著深色衣服,伊無法明顯看出他是警員,伊未有舉發單上所述之違規情事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未注意自強一路路口圓形紅燈號誌,違規闖紅燈,經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乃上前攔檢,惟異議人未停車受檢反騎乘機車往吉林路方向逃逸,查獲之員警隨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異議人,異議人在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期間不理會用路人之安全沿路蛇行,且於右轉吉林路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二萬七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吊扣機車牌照三月,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罰緩九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蘇天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
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所,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生效等情,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而異議人住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中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故自應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
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遷入)住所,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寄存送達生效等情,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止,而異議人住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中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自應以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就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
決書及裁監稽違字第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時,均已逾二十天之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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