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4月15日│97年3月9日│97年2月20日│97年2月20日│97年3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8304│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查││322號│號│1103號、1677號│1103號、1677號│1103號、16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441│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事││1059號│號│1897號│1897號│1897號││實├──┼────────┼────────┼────────┼────────┼────────┤│審│判決│97年4月30日│97年7月18日│97年9月17日│97年9月17日│97年9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441│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定││1059號│號│1897號│1897號│1897號││判├──┼────────┼────────┼────────┼────────┼────────┤│決│確定│97年6月23日│97年8月11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3日│││日期││││││└─┴──┴────────┴────────┴────────┴────────┴────────┘┌────┬────────┬────────┬────────┬────────┬────────┐│編號│六│七│八│九│十│├────┼────────┼────────┼────────┼────────┼────────┤│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7年4月10日│97年2月7日│97年2月9日│97年4月7日│97年3月3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553│97年度偵字第9553│97年度偵字第9553│97年度偵字第││查││12654號│號、14001號│號、14001號│號、14001號│2082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事││1360號│1451號、1454號│1451號、1454號│1451號、1454號│3303號││實├──┼────────┼────────┼────────┼────────┼────────┤│審│判決│97年9月26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17日│97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定││1360號│1451號、1454號│1451號、1454號│1451號、1454號│3303號││判├──┼────────┼────────┼────────┼────────┼────────┤│決│確定│97年10月17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98年2月1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又1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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