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33號;另97年度偵字第25877號就同一事實之一部移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自稱姓丁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04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附近某處,將其於97年01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自稱姓丁之成年男子,並提供密碼。⑴該自稱姓丁之成年男子與該集團某成年女子、自稱郵局客服中心高先生之某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05日20時16分起至同年月06日間,先由該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之甲○佯稱:你網路購物之帳號會遭重複扣款,請你提供你得郵局帳號云云,接續郵該自稱郵局客服中心高先生之某成年男子先後向甲○佯稱:你郵局帳戶會遭重複扣款,我會幫你處理,需要很多手續,請你帶著郵局提款卡至離家最近之提款機,我會與你連線並知道你的位置。你須依我指示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05日21時30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
989元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06日18時01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月06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43000元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⑵該自稱姓丁之成年男子與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06日晚間,由該自稱網路賣家之成年人打電話向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之 吳俊龍 佯稱:你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有誤,請你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更正,不然帳戶會被分期扣款,每期扣490元云云,使吳俊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06日21時19許,在長庚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9元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內,於同日22時37分許、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各匯款80000元、3000元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吳俊龍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就被害人吳俊龍部分之同一事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交付之確實日期外坦承於前開地點,其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姓丁之男子,並提供密碼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於警詢辯稱:於97年10月07日對方打電話給伊,說伊應徵工作錄取了,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匯薪資之帳戶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稱其載客人之代價,客人會直接匯入其戶頭,再由公司領出來交給其作為薪水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吳俊龍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01份、對帳單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3份可稽。關於被告交付之日期,被告於檢官訊問時已陳明係97年10月04日15時許,而被害人2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與經提領之日期均為97年10月06日,被告於警詢所稱交付日期97年10月07日,已在被害人款項匯入且遭提領之後,自非可採,而以其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日期為可採。被告於警詢係辯稱:對方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匯薪資之帳戶云云,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對方稱其載客人之代價,客人會直接匯入其戶頭,再由公司領出來交給其作為薪水云云,前後不一,已非可採。查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可順利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如係應徵工作,須提供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僅需提供銀行帳號與雇主即可順利辦理轉帳,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告知密碼,否則於薪資轉入該帳戶後,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又對方若係欲以帳戶供為客人匯款之用,依上開說明,對方可自行輕易開立帳戶使用,實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必要,更無輾轉由客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再由對方將款領出以支付被告薪資之必要。又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僅知對方自稱姓丁,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被告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其不認識之該自稱姓丁之人,且提供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或轉帳,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2人各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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