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2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美玲 能預見如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8日,因急需支付房租,而依報紙廣告欄所載之電話聯絡,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容任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撥電話給乙○○,佯稱其遭到犯罪集團冒名犯罪,須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款,全部存入指定帳戶中,否則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李美玲之前開帳戶中。後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匯款收據、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二、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他人存摺使用之理。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復於偵訊時否認犯罪,顯見並無悔意,並造成訴訟資源無謂之浪費,原審於量刑上未與犯有同類案件但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之被告做適度之區隔,恐有失當,從而,本件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認如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被告,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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