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 蔡妙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陳加籐 原住彰化縣○○鄉○○巷0號
陳仰臣 原住同上
陳駐勝 陳俊智 蕭三興 李金進 李金獅 李金波 李金雄 李源成 李秋旺 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葉龍源 被告 楊白鯨
李志強 李志豪 李志勤 方壯旎 方壯怡 蔡弘聖 陳子聰 李東陽 李甜菲 李鈞慧 李肇展 陳務毅
蕭木生 李木川 李木圭 李國維 劉榮興 劉子宸 李陳阿贖 李宏仁 林永山 (即 李鄰之 遺產管理人)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下稱三春國小)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上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72之1、773之1、774之1、7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774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買賣取得774之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係分割自774地號土地。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須經過系爭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三芬路45巷道路。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係供通行之用,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而原告欲於原告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僅能起訴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代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外,原告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符合道路通行及民生所需,自有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並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三興、李源成、蔡弘聖、李宏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761地號土地本已供公眾通行,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金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對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三春國小略以:如不影響其權利及學校運作,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設置管線無特別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木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傅淑珍略以: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及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7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除774之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泥土地面)、雜木林外,其餘部分現為瀝青混凝土道路(即三芬路45巷);原告土地未直接臨路,須透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三芬路45巷道路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3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97頁、第431頁至第443頁、第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請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非必須合一確定,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尚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被告蕭三興、李源成、蔡弘聖、李宏仁、蕭木生、洪傅淑珍所否認,就此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又除上開被告以外其餘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對其餘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土地與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74地號土地,原告未直接臨路,須透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三芬路45巷道路等情,已如前述。又77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8號確定判決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乙情,則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通行774之1、774之2,自無不合。
(四)次查,773之1、772之1地號土地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分割自773、772地號土地,均作為道路使用乙情,則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7頁、第73頁至第97頁)。此外,761地號土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而依本院勘驗筆錄簡圖,可知距離原告土地亦為三芬路45巷道路。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通行系爭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自無不合。
七、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除774之2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現況已為道路,且為距離原告土地最近道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應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就被告蕭三興、李源成、蔡弘聖、李宏仁、蕭木生、洪傅淑珍部分,為有理由,就其餘被告部分,則欠缺確認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應有部分)編號被告地號761772之1773之1774之1774之21李源成30/4327/1085207/803507/1087/1082李宏仁461/27003洪傅淑珍15181/803501/721/724蕭三興55/4805蔡弘聖1/86蕭木生55/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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