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告 陳資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過失傷害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9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新臺幣624,990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依據民國110年1月22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的事件,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是本於108年8月21日上午8點50分左右,兩造在嘉義市東區日新街和立德街附近路旁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請求給付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495,0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但是,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增訂第11款規定施行後,本件還沒有辯論終結,依據前述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本件應該適用修正後的規定,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本來聲明請求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495,0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後來在本院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710,3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經審核原告前述行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㈠被告在108年8月21日上午8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新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日新街和立德街附近前,把該車停在該處路旁,本來應該注意車輛在路邊停車,要開啟車門下車時,應該注意行人、車輛並讓他們先行,而且依照當時是白天;下雨;道路是柏油路面,沒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然疏忽沒有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且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恰巧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的車門,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線性骨拆、右前臂痛、右小腿擦傷、左前額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併臏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72,462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和 誠泰 中醫診所就醫診療,支出醫療費用172,462元。
⑵被告抗辯依照健保給付,原告就可以得到妥善的治療,因此1
08年12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的自付材料費60,130元、單人病房費10,500元,以及109年3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的自付材料費54,250元、單人病房費3,500元等醫療費用不是醫療上必要等語。但是,前開2次單人房費用是因為原告必須進行開刀手術,原告住院當時並沒有健保病房,只剩下單人病房,原告為了依照醫師決定的日期進行開刀手術,只好接受醫院的建議住進必須自費的單人病房,以避免延誤手術日期及病情。另外,前開2次自付材料費用部分,也是遵照醫生的專業建議而使用自費的醫療器材,既然是醫師的建議,就是屬於必要的醫療費用。⒉照護費用309,600元:⑴原告受傷後,必須支出以下看護費用:①從108年8月21日起到
108年10月13日止共54天,原告因為前開骨折的傷害,必須乘坐骨科輪椅(有輪椅租金支出可以證明),日常生活事務需專人全天看護,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共支出118,800元。②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108年12月20日止開刀住院4天,需專人全天看護,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共支出8,800元。③從108年10月13日起到109年2月28日止共134天,原告因為沒有辦法負擔家務,必須請他人代勞,也需要他人帶原告到中醫診所看診和到醫院復健,需半天看護,看護費用各1,200元,共支出160,800元。④從109年3月3日起到109年3月4日止開刀住院2天,需專人全天看護,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共支出4,400元。⑤109年3月5日出院後,醫生囑咐必須休養2週,需要半天居家看護,看護費用各1,200元,共支出16,800元。
⑵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髕骨線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肩挫
傷併靭帶拉傷等傷害,都是難以自行走路的傷勢,日常生活事務也就沒有辦法可以自行料理,就應該有一段期間須乘坐輪椅,而由專人看顧。在前項①、③所示期間,都是由原告的女兒 劉怡 均照顧原告,並且代為處理原告的日常家務,被告否認這兩部分看護費支出,欠缺根據。
⑶依據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1月27日(109)惠醫字第000948號
函文內容可知,原告除了如前項②所示期間必須由專人照護外,手術後出院也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從108年12月17日起到109年1月16日)。
⑷依據前開109年11月27日函文,原告受傷當日的傷勢情形及急
診室的狀況,以及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的醫囑,原告宜再休養2個月,可知在108年8月21日車禍發生後到108年12月17日手術前,原告確實需由專人照護。再者,依據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21日惠醫字第1100000045號函,108年8月21日急診時,醫院是為原告製作石膏副木固定肢體保護。因此原告坐在輪椅上,手腳有用石膏固定肢體,原告洗澡、上廁所都不能自理;此外,依照聖馬爾定醫院110年2月5日惠醫字第1100000091號函內容,108年8月21日至108年12月17日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從旁照護,因此108年8月21日到108年10月13日,原告確實需他人照護,被告抗辯不可以採信。
⑸109年1月17日到109年2月28日所請求的照護費用,是依據原
告所提出的歷次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內容都各有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或2個月,甚至有提到3個月不能提重物,因此此段期間需也要專人照顧。
⒊就診交通費18,300元:
原告受傷後,必須長期持續到聖馬爾定醫院和誠泰中醫診所就診和復健,從108年8月21日起到109年6月23日止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合計31次,以及從108年8月28日到109年3月11日前往誠泰中醫診所就醫合計30次,每次往返車資300元,總共支出18,300元。⒋工作薪資損失210,000元: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在誠泰中醫診所上班,每月薪
資是28,000元,有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誠泰中醫診所證明書、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必須留職停薪休養6個月,這6個月的工作薪資損失是168,000元。另外,原告因為留職停薪6個月而不能領取108年度的年終獎金1.5個月的工作薪資42,000元,這也是原告工作薪資的損失。前述工作薪資損失都是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的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本件車禍事故雖然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但是被告仍然應該賠償原告工作薪資的損失:
①受僱人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致受損害時,除可
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外,同時可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醫療、傷病給付,同時更可向肇事者請求各項損失包括薪資損失部分。雇主的職災補償責任與勞保給付責任與肇事者的賠償責任,是各自基於不同法令對車禍受害者所應為的補償或賠償責任,不會因為雇主或勞保局已經對被害人為職災補償給付,而免除肇事者對被害人的薪資損失賠償責任,也不會因為雇主沒有補償或勞保沒有給付,而可免除肇事者對被害人的薪資損失賠償責任,更不會因被害人留職停薪而可免除肇事者的賠償責任。肇事者如果可以免除這項薪資損失的賠償責任,豈不是反而成為不當得利者。何況,因車禍事故所造成薪資損失部分,在保險理賠實務上,同是列為需要賠償的項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10,000元,有法律上根據。
②原告的雇主誠泰中醫診所,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必須休養治療,而留職停薪6個月,固然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個月投保薪資的職業災害補償金97,559元。但是,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97,559元,是基於雇主為原告所投保的勞工保險契約的請求權,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是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勞工保險給付,而減免被告的賠償責任。又被告並不是原告的雇主,更沒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規定給付災害補償金給原告,自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法第60條規定而可以抵充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因原告得向雇主請領職災的薪資補償,所以可以減免他對原告所受薪資損害的賠償責任等語,欠缺法律根據。
③因為原告的雇主誠泰中醫診所曾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
告依照勞工保險契約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災害的薪資補償金後,誠泰中醫診所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賠償金額,原告沒有辦法另外依照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的規定向誠泰中醫診所請求賠償薪資損失,原告不得再依照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誠泰中醫診所請求賠償,則誠泰中醫診所自然沒有辦法依照民法第487之1第2項規定的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不能以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的規定,而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害。
⑶如果原告沒有遭受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根本不需
留職停薪,被告抗辯本件工作損失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的適用等語,顯然不合常理,不可以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到現在仍然無法痊癒,必
須長期治療及復健,身心嚴重受創。而且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車輛停車開門,應注意而沒有注意的過失所成,被告是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沒有肇事因素,並參酌原告受害的身心痛苦程度非輕,原告為嘉義女中畢業,是誠泰中醫診所的職員,月薪收入28,000元等情,以及被告的身份、地位、經濟等情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急診時是否可以馬上決定要進行手術,並
不是原告所能評估判斷,醫師沒有建議原告需要進行必要的手術,原告顯然沒有辦法做是不是要手術的決定。原告後來確實有就車禍所受傷害持續在醫院就診及治療,是因為傷勢沒有好轉,醫師建議達到必須開刀的程度,才會事後再開刀治療,沒有被告所抗辯有民法217條規定的情形。民法第217條的規定應該適用在一般債權債務的情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則上並沒有適用。而且,原告受傷後持續在醫院進行治療,並沒有延遲治療的情況。本件並沒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的情形。
㈣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710,36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和聲明:㈠原告請求賠償各項損害,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健保給付的材料及病床已經提供妥善的醫療品質,原告的傷
勢沒有裝設自費材料和住單人病房的必要性。因此原告提出①108年12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自費材料費60,130元以及3天單人病房費10,500元;②109年3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自費材料費54,250元以及1天單人病房費3,500元等,都不能認為有醫療上的必要性,不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住院時沒有病房,才入住單人病房等語,但是原告住院時並不是急診,而是預約開刀時就預約病房,原告前開主張不可以採信。
⑵依照原告提出的誠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在誠
泰中醫診所看診密集頻繁,甚至在108年8月28日已經在聖馬爾定醫院看診,當天又在誠泰中醫診所看診,而且在誠泰中醫診所看診時,每次都另外收自費費用400元到3,500元、4000元不等的費用,原告在誠泰中醫診所的自費看診,顯然不是必要的醫療行為,原告在誠泰中醫診所的自費醫療費用22,820元部分,應該剔除。
⑶原告車禍受傷後,沒有馬上接受開刀治療,卻每天到誠泰中
醫診所作無益的診治、復健行為,最後無效才又接受開刀治療。原告開刀前的診治(車禍當天的急診除外)及復健所產生的無益的醫療費用,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的原則,應該不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照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賠償108年12月17日到108年12月20日期間的看護費
用8,800元、109年3月3日至109年3月4日期間看護費4,400元以及109年3月5日起醫囑休養2週的居家看護費用16,800元等總共3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但是,從108年8月21日起到108年10月13日止的看護費以及從
108年10月13日起到109年2月28日(包括109年1月17日到109年2月28日)為止的看護費,都不是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必要費用,原告不可以請求。而且依照原告提出的「住院醫療照顧及看診交通費用明細單」的備註欄,前開108年10月13日到109年2月28日看護費是因為沒有辦法負擔家務雜事,需請專人代勞,而不是原告傷勢嚴重到穿衣、洗澡等生活起居都須他人協助。如果原告傷勢真有那麼嚴重,一定會想要好好在家休養,不會幾乎天天外出復健而增加疼痛,所以原告請求沒有法律上依據。⑶依照原告108年8月21日急診當日的病歷資料,原告在急診時
,醫師曾經建議留院觀察,但是原告主訴沒有不舒服,沒有留院觀察的必要。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3、4個月才開刀,可見該開刀的醫療急迫性並不存在,原告是否需要看護是有疑義的。
⑷不論原告在本件車禍後,是否可外出從事輕度工作,或者只
能在家坐著輪椅使用左手輕度工作,原告的傷勢都不嚴重,不需要他人照護。聖馬爾定醫院110年4月7日惠醫字第1100000237號函文關於原告需他人協助照護的意見,應該是應原告請求才作出的的違心之論,不足以採信。原告既然可以工作,一定也可以自理生活和穿脫衣物。縱使穿脫衣物需要家人協助,也沒有到達需要到僱用他人照護的程度。
⑸原告在受傷時一開始選擇不開刀,而且又頻繁外出就診及復
健,造成原告的傷勢復原期間拖延更久,如果即時開刀,則需要照護的時間只需1個月左右。原告不可以把逾越一般同樣傷情的損害範圍都要被告負責賠償,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超過一般手術需他人照護1個月的額外照護的損害。
⑹聖馬爾定醫院110年2月5日惠醫字第1100000091號函認為原告
在108年8月21日到108年12月17日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從旁照顧等語,是不正確。應該依照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21日惠醫字第1100000045號函文所稱原告108年8月21日至108年12月17日無須專人專業照顧等語才是正確。因為如果原告所受傷害已嚴重到日常生活需他人從旁照顧,原告在車禍當天應該會選擇住院開刀治療,而不是選擇自行回家療養。況且原告起訴狀提出的第一張診斷證明也是記載「宜休養五日」,顯然原告所受傷害還沒有嚴重到無法外出而且必須專人照顧生活的必要。
⒊就診交通費:
⑴回診往返61次的交通費18,300元不是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必要
費用,原告不可以請求。而且原告住家(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到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的距離只有1.3公里;到誠泰中醫診所(嘉義市○區○○路000號)的距離只有3公里,二者的距離都不遠,原告沒有提出證據可以證明每次往返的車資為300元,再者縱使原告到醫院複診或復健的車資,屬必要費用支出,仍然應該以大眾交通運輸車資計算才適當。
⑵原告車禍受傷後,沒有立即接受開刀治療,卻每天到誠泰中
醫診所作無益的診治、復健行為,最後無效才又接受開刀治療,因此原告開刀前的診治(車禍當天的急診除外)及復健所產生的無益的交通費用,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的原則,應該不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就原告提出薪資證明與留職停薪證明書等形式的真正,被告
都否認。原告提出的扣繳憑單中關於在誠泰中醫的薪資收入的事實,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對於原告受雇誠泰中醫診所的事實也不爭執。
⑵退一步來說,縱使原告可以證明每月薪資為28,000元,但是
依照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的醫囑是「宜休養1個月,3個月不宜搬重」;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的醫囑是「宜休養2週」,因此原告的工作薪資損失應該以1.5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再一退步來說,一般骨折不能工作期間是3個月,但是依照前述,是原告自己遲延開刀時間,所以超過3個月的工作損失部分的請求,被告不同意,應該由原告自行承擔。
⑶此外,原告領不到薪水是因為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因此這項
損失並不是車禍直接造成。而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早上9時20分,如果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則屬職業災害,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該給予職災補償,而且職災期間不能解雇勞工,原告受傷期間縱使不能上班,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雇主應該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予薪資,原告卻選擇留職停薪,自行放棄勞工在職災不能上班工作期間可以領取薪資的權利,則原告工作薪資損失和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關係,車禍不會直接造成原告不能領取薪資的損害。原告工作薪資損失是留職停薪造成,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的適用。
⑷通說認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的規定是僱用人的無過失賠償
責任,另基於造成損害者,應負最後責任的法理,乃仿民法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第2項明定僱用人賠償受僱人的損害後,對於應負責任的人,有求償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揆諸其立法旨趣無非於受僱人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受損害者,僱用人雖然沒有過失,也命其負賠償責任,以保障受僱人的生活,維護受僱人的權益,但是如果另有應該負責任的人,則使僱用人在賠償受僱人損害後,得向該應負責的人(加害人)求償,使其負最終責任,並避免受僱人就同一損害,於僱用人賠償後,又再向該應負責的人請求,藉此平衡受僱人、僱用人及該應負責之人間的權義。而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負的工資補償責任,是保障勞工的特別規定,與僱用人依前揭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形式上,其法律性質上一屬「補償責任」,一屬「賠償責任」,固有所不同,但是職業災害的工資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薪資利益的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的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也是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的生存權,是以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制度的特質也是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的發生,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的責任。此與前揭民法為維護受僱人的權益,命無過失的僱用人賠償受僱人的損害的規定,立法旨趣則屬同一。且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也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的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的賠償金額。藉此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對於雇主重複請求。基上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不可以歸責於己的事由受損害,而有別應負責之人時,受僱人依照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僱用人賠償,僱用人得以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已為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抵充且受僱人如果另外有損害,於賠償後,可以依照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應負責的人求償。而如果受僱人只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僱用人補償原領工資且僱用人已經補償時,如果只以該工資補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的法律規範,認受僱人仍得就該「損害」向加害人請求,則無異於承認受僱人得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是於職業災害之發生別有應負責之人時,應認雇主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原領工資後,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該加害人求償,才可以平衡兼顧受僱人、僱用人及該加害人間的權義。準此,受僱人雖然因為加害人的侵權行為而沒有辦法工作(服勞務),但是僱用人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倏第2款規定補償原領工資時,應該認為受僱人在僱用人補償金額範圍内,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因沒有辦法服勞務導致不能領取原有薪資的損害」,而應該是由僱用人在補償範圍内向該加害人求償。原告雖然因為勞動能力的喪失而受有損害,如果已領得職業災害的薪資補償金,依前開說明,原告已領得的職災補償金等同是誠泰中醫診所所給付的工資,在誠泰中醫診所已為給付範圍内,應不許原告再向被告求償。
⑸凡為勞動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質者,不論是以津貼或獎金
名義,都應該計入工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02號判決理由參照)。如果是因為公司業績成長多寡,或因為個人表現好壞而領取的年終獎金,不是經常性給與性質,則沒有辦法請求,原告不得把年終獎金42,000元列為工作薪資損失。
⑹聖馬爾定醫院110年2月5日惠醫字第1100000091號函認為原告
在108年8月21日到108年12月17日間應該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是不正確。應該依照聖馬爾定醫院110年1月21日惠醫字第1100000045號函文所稱原告108年8月21日至108年12月17日可以外出從事輕度工作等語才是正確。因為如果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嚴重到無法外出工作,原告在車禍當天應該會選擇住院開刀治療,不會選擇自行回家療養。況且原告起訴狀提出的第一張診斷證明也是記載「宜休養五日」,顯然原告尚未嚴重到無法外出的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
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的程度、兩造的經濟地位等,以及被告對他的過失行為已經感到很後悔,沒有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在是太高,應該以10萬元較為適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
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是真實的。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以請求賠償的範圍:
⒈醫療費用21,462元:
⑴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部分:
①原告因為受前述傷害,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
49,84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以證明(附民卷第29至35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②被告除了抗辯原告支出❶108年12月17日到12月20日期間自費
材料費60,130元及單人病房費10,500元、❷109年3月3日到3月4日期間自費材料費54,250元及單人病房費3,500元等費用不是醫療必要費用以外,對於其他支出並沒有提出爭執,應該認定其他醫療費用部分為治療原告所受前述傷害所必要的醫療費用。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是指被害人
被害以前沒有這種需要,因為受侵害,才有支付此費用的需要而言。又參酌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的「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的支出為限。經查:
❶我國已經實施健保制度多年,凡是已經投保健保的人因病、
傷等就醫,除了部分負擔及健保不給付項目以外,相關醫療費用(包含:掛號費、醫事服務費、住院病房費、藥費及材料費等等)都有健保支付,病患沒有給付該費用的必要或義務。而且健保給付所使用藥品以及材料等醫療用品,通常已經足以達到治療傷病的目的(回復原狀的目的、程度),因此,侵權行為的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的醫療費用,除了部分負擔以外,就該費用是健保不給付的項目,或者健保雖然有給付,但是為了治療所受傷害有使用自費藥品或材料等的必要等事實,應該負主張、證明責任。
❷原告就支出前述自費材料費是治療原告所受前述傷害所必要
的費用的事實,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正;又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不論是住在健保病房或者是自費病房,醫院依據醫療契約所應該提供的醫療行為及品質,並沒有差異,因此,侵權行為的被害人為了治療所受傷害而必須住院時,就請求加害人賠償病房費差額(自費病房費和健保病房之間的差額)時,應該就有住在健保病房以外病房而支出差額的必要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就此,原告雖然主張是為配合醫院指定開刀時間,而該期間沒有健保病房等語,但是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不能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前述自費材料費以及病房費差額是為了治療所受傷害的必要支出等情,就不能採信。
④依據以上論斷,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的醫療費用支出,只有
其中21,462元【計算式:149,842元-60,130元-10,500元-54,250元-3,500元=21,462元】是治療原告所受前述傷害的必要醫療費用,超過部分不能認為是因為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的需要。
⑵在誠泰中醫診所就醫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所受前述傷害,曾經在誠泰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前述費用等情,雖然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以證明。但是,原告在108年8月21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持續在骨科門診追蹤以及在復健科復健治療等情,已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7頁)。又比對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及誠泰中醫診所的就醫時間,多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的次日甚至於當日又到誠泰中醫診所就診的情形(附民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原告的就醫行為,並不是沒有重複就醫而支出不必要醫療費用的疑問,原告應該就有另行在誠泰中醫診所治療的必要的事實,負證明責任,證明該治療行為確實有必要。則原告主張前述醫療費用是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的需要等情,就不能採信。
⑶綜合以上認定,原告因為受前述傷害所增加醫療費用的必要
支出數額為21,462元,超過前述金額部分的主張,不能採信。⒉就醫交通費用的支出:6,820元。
⑴來回聖馬爾定醫院就診部分6,820元:
①被告雖然抗辯原告就醫應該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情,但是,
嘉義市大眾運輸工具只有公車,車班並非密集而難以配合門診時間,而且原告所受傷害是在肩部(鎖骨骨折)及腳部(骨折),實在難以期待原告能夠搭乘公車就醫,是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作為就醫交通費支出計算基準,應該可採。
②原告雖然主張每次來回就診交通費用300元等語,但是被告否
認。經查,被告主張從原告住所到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距離約1.3公里等情,原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本院審酌嘉義市計程車費率日間啟程1,500公尺為100元,計時每3分鐘5元等情,認為原告每次就醫單程計程車交通費應該為11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每次就醫來回交通費用應該以220元計算,又原告前往該醫院就醫次數是31次,總計交通費用支出是6,820元【計算式:220元/次×31次=6,82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述範圍部分,不能採信。
⑵至於前往誠泰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既然不能證明是必要醫療行
為,則前往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也不能認定是因受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的需要,原告主張受有支出該費用的損害等語,不能採信。⒊看護費用258,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的起居,雖然是因為親情,但是親屬
看護所付出的勞力並不是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然因為2人間的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的支付義務,但是這種基於身分關係的恩惠,當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所以,由親屬看護時雖沒有實際上支付看護費,仍然應該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而可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才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受傷後,雖然沒有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看護,而由他的女兒照護,依據前述說明,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
⑵原告主張支出108年12月17日起到12月20日止共4天看護費用8
,800元、108年12月21日起到109年1月16日為止共27日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的看護費用、109年3月3日起至3月4日止共2天看護費用4,400元,以及109年3月5日起2週(共14天)看護費用16,800元等是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採。
⑶原告請求從108年8月21日起到108年10月13日止(共54天)以
每日2,200元計算,從108年10月13日起到108年2月28日止(扣除108年12月17日起到109年1月16日部分)以半日1,200元計算的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是受傷所致增加的必要生活費用。經查:
①就原告受傷後是不是必須由他人看護等情,聖馬爾定醫院雖
然先在110年1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林員(指本件原告,下稱原告)從自108年8月21日到急診後持續在骨科門診追蹤及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108年12月06日骨科門診追蹤,因為鎖骨骨折癒合不良,建議住院手術治療。108年12月17日住院接受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内固定及髓炎死骨切除手術治療,108年12月20日出院,期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在108年8月21日到108年12月17日期間,可以外出從事輕度工作,無須專人專業照護等語。但是隨即又以110年2月5日函知本院前述函文說明五所載「於108年8月21日至108年12月17日期間,可以外出從事輕度工作,無須專人專業照護」,原意是指可以在家坐著輪椅使用左手為輕度工作,不是外出工作,經重新檢視原告醫療內容,原告因傷致右肩挫傷併鎖骨線性骨折,急診治療後會診復建科製作石膏副木固定左側下肢併右側手臂安全吊帶保護,在108年8月21日到108年12月17日期間應該無法外出工作,而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護等語。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函詢該院函覆內容為何前後不同?經該院函覆略以:無須專人專業照護是指不需要專業照護,並不是不需要照護。原告在108年10月14日回診追蹤尚未癒合,所以再建議休養1個月,108年11月11日再度門診,右肩鎖骨仍然沒有癒合,無法提重及上舉,建議再休養2個月,期間應該持續門診追蹤。到了108年12月17日門診追蹤時評估結果,因為鎖骨骨折癒合不良,住院接受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及髓炎死骨切除手術治療,108年12月20日出院,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不是每日24小時專人照護;一般鎖骨骨折開放復位併鋼釘内固定開刀治療,術後1個月需他人照護,實際時間視個人情況,因人而異等語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21日惠醫字第1100000045號函、110年2月5日惠醫字第1100000091號及110年4月7日惠醫字第1100000237號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87頁、第201頁、第227至228頁)。依據前述函覆意見,原告從108年8月21日起到108年12月17日期間,日常生活必須由他人照護。
②被告雖然抗辯聖馬爾定醫院嗣後函覆內容應該是應原告請求
所作違心之論等語。但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線性骨拆、右前臂痛、右小腿擦傷、左前額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併臏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急診治療後曾會診復建科製作石膏副木固定左側下肢併右側手臂安全吊帶保護;原告受傷後一直租用輪椅代步,也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行動顯然受到嚴重限制;而且在108年11月11日門診時,右肩鎖骨仍然沒有癒合,無法提重及上舉,到了108年12月17日門診時經評估必須開刀治療。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受傷後雖然仍有部分行動能力,不是臥床動彈不得,但是,在108年10月13日前,原告右肩及左腳既受拘束,並且以輪椅代步,右肩無法上舉,則日常生活(例如:洗浴、如廁、更衣等)當需他人代勞或扶助,原告主張在這段期間必須由他人全日照護,應該可以採信。至於108年10月14日起到108年12月16日為止期間(共64天),原告在108年11月11日門診時,右肩鎖骨仍然沒有癒合,無法提重及上舉,經建議再休養2個月,期間應該持續門診追蹤。到了108年12月17日門診追蹤時評估結果,因為鎖骨骨折癒合不良,而必須接受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及髓炎死骨切除手術治療。足以認定原告在前述期間仍然需由他人照護,則原告主張在前述期間必須由他人半日照護等情,也可以採信。
③至於術後從109年1月17日起到109年2月28日期間,醫囑雖記
載「宜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00頁)。但是,休養和需他人照護不同,不能以必須休養就認有需他人照護的必要。此外原告並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這段期間確實有受他人照護的必要,原告主張這段期間也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的損害,就不能採信。
④被告雖然辯稱略以是原告自己拖延開刀致必須受看護期間拉
長,不能令被告賠償等語。但是,聖馬爾定醫院在急診當日建議原告留院觀察,是因為原告另受有左前額有擦挫傷,需要觀察是不是有腦震盪及延遲性腦出血等情,已經該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7頁)。又從原告受傷時起到接受手術為止期間,原告已經持續門診治療並進行復健,是因為癒合不良,才經醫院建議進行手術,並沒有證據證明醫院曾經建議進行手術而遭原告拒絕的事實,則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拖延開刀等情,就不能採信。⑷綜合以上認定,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而受有相當於支出看
護費損害數額應為258,000元【計算式:8,800元+(1,200元/日×27日)+4,400元+16,800元+195,600元=258,000元】。原告的主張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⒋工作損失38,708元:
⑴原告主張他受僱於誠泰中醫診所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本院
卷第118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原告主張他受僱於誠泰中醫診所,每月薪資是28,000元的事實,有該診所出具的薪資證明為證據(附民卷第39頁),被告否認前述證明的真正。但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其中以誠泰中醫診所為扣繳單位的所得是254,100元等情,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受傷後辦理留職停薪,以該所得扣除107年度(108年發給)年終獎金42,000元後,換算每月所得為27,652元【計算式:(254,100元-42,000元)÷(7+20/30)=27,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誠泰中醫診所為原告投保勞保,其中108年1月1日起的月投保薪資雖然只有231,00元,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9頁)。但是,我國勞保高薪低報的情形是常見的事,不能以該月投保薪資逕認原告的月薪資總額是在23,100元以下(勞動部所發布108年1月1日起適用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資總額在23,100元以下者,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因此,原告主張他在誠泰中醫診所108年1月起的每月薪資為28,000元,應該可以採信。
⑵原告可以主張因為受前述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應該從108年8月21日起到109年1月16日止(共4個月又26天):
①原告從108年8月21日起到108年12月17日期間無法外出工作,
而且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護,又原告在108年12月18日接受手術,術後約1個月需他人照護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主張從受傷日起到109年1月16日止期間因受傷致不能工作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②原告主張從109年1月17日起到2月20日止(共1個月又4天)期
間也無法工作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但是該診斷證明書內只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不能據以證明該1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此外,原告也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則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③被告雖然抗辯略以是原告拖延開刀等語,但是,依據本件事
證,並不能認定被告抗辯的事實為真正,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被告前述抗辯,自不能採信。⑶原告在前述不能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取得原有薪資損害的數額
應為38,708元:①依據以上認定,原告因為受前述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無法領
得原有薪資的數額為136,267元【計算式:28,000元/月×4月+(28,000元×26/30)=136,267元】。
②然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有明文規定。通說認為前述第1項規定是僱用人的無過失賠償責任,另基於造成損害的人,應該負最後責任的法理,而仿照民法第190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在第2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受僱人的損害後,對於應負責任的人,有求償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依據前述立法旨趣,在受僱人服勞務時,因為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致受損害的情形,僱用人雖然沒有過失,也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來保障受僱人的生活,維護受僱人的權益,但是如果另外有應該負責任的人,則使僱用人在賠償受僱人的損害之後,可以向該應負責的人(加害人)求償,使負最終責任,並且避免受僱人就同一損害,在僱用人賠償後,又再向該應負責的人請求,藉此平衡受僱人、僱用人及該應負責之人間的權義。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負的工資補償責任,是為保障勞工的特別規定,和僱用人依前揭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形式上而言,其法律性質上一個是「補償責任」,另一個則是「賠償責任」,雖然有所不同。但是職業災害的工資補償,乃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的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薪資利益的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的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也在於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的生存權,因此,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制度的特質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的發生,有沒有故意過失,都應該負補償的責任。這和前揭民法為維護受僱人的權益,命無過失的僱用人賠償受僱人的損害的規定,立法旨趣則屬同一。而且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也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的補償金額,可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的賠償金額。藉此避免勞工就同一損害,對於雇主重複請求。基於以上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受損害,而有其他應該負責的人時,受僱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僱用人賠償,僱用人得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已為給付的工資補償金額抵充,而且僱用人在於賠償後,可以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應負責的人求償。而在受僱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僱用人補償原領工資且僱用人已經補償時,如果只以該工資補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不同的法律規範,認為受僱人仍然可以就該「損害」向加害人請求,則無異於承認受僱人可以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因此,在職業災害的發生有其他應該負責的人時,應該認雇主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原領工資後,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該應負責之人求償,才能平衡兼顧受僱人、僱用人及該應負責之人間的權義。準此,受僱人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服勞務),而僱用人已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領工資時,應認受僱人在僱用人補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所受因無法服勞務致不能領取原有薪資之損害」,而應由僱用人在補償範圍內向該加害人求償。
③經查,原告是在前往誠泰中醫診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前
述傷害,自屬於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又原告受傷後辦理留職停薪,並且因職業傷病事故領有傷病給付97,559元等情,有誠泰中醫診所出具的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9日函可以證明(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1頁)。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以抵充誠泰中醫診所應為的工資補償,依據前項說明,在該補償範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其餘沒有領得的原有工資,誠泰中醫診所既然沒有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是則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數額應為38,708元【計算式:136,267元-97,559元=38,708元】。④再者,受僱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致不能工作時,雇主不
但要補償受僱人原有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受僱人(勞工)在同法第59條的醫療期間,雇主不可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辦理留職停薪的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因為辦理留職停薪致不能領取年終獎金42,000元,自屬可歸責自己的事由致不能領取,不能要求被告賠償。
⒌原告得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⑴按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的損害,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
金額。非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數額,究竟以多少為適當,應該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的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事,為審判的依據。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依據常情,除
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也應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法律上依據。而原告是嘉義女中畢業,目前擔任誠泰中醫診所員工等情,已經原告 陳明 ,被告也沒有爭執;又被告是碩士學歷、家庭小康,從事自由業等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詢時陳供述在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兩造的學經歷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⒍綜合以上認定,原告因為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受傷害而可以
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合計為624,990元【計算式:21,462元+6,820元+258,000元+38,708元+300,000元=624,990元】。原告的主張超過前述範圍部分,為不可採。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是屬於沒有確定期限的金錢給付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在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附民卷第45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被告從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法律依據;超過前述範圍的利息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㈣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24,990元,以及從109年7月2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㈤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這部分,原告雖然也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是本院既然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該認為原告前述聲請,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而已,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裁判)。另外,被告表明如果受不利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和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該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裁判的必要。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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