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請人台灣三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連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39,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訴訟終結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6號),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並未合法寄達相對人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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