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甲○○、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合彩手冊壹本、電話機貳臺、倍數表貳張、特別號下注統計表及傳真簽注單統計表各壹張、傳真機陸臺、計算機玖臺及簽單捌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月初某日起至98年9月29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丙○○提供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439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49(以下區域號碼均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6線電話傳真機作為聯絡工具或現場下注,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丙○○並分別自同年7月初某日起及同年8月初某日起,以每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乙○○、戊○○及丁○○、甲○○,由乙○○、丁○○負責統計簽單上之簽注號碼及金額,甲○○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傳真之簽單,戊○○則負責查看簽單上數字是否清晰。其賭博方法有俗稱「台號」、「二星」、「三星」、「四星」等4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2、4、6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至49)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00至99)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台號」每注可得彩金依倍數表而定不等之彩金,「二星」每注可得70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790倍之彩金,「四星」每注可得彩金80至100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丙○○所有,丙○○藉此以牟利。嗣於同年9月29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電話機2臺、倍數表2張、特別號下注統計表及傳真簽注單統計表各1張、傳真機6臺、計算機9臺及簽單866張等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丁○○、乙○○、甲○○及戊○○分別於於警
詢中之自白內容涉及對方部分,均足以分別作為認定對方犯行之證據外,並經被告五人於偵查中互為結證屬實。
㈡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電話機2臺、倍數表2張、特別號下
注統計表及傳真簽注單統計表各1張、傳真機6臺、計算機9臺及簽單866張等物品。
㈢現場圖2張。
㈣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439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現場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五人供陳在卷,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六合彩手冊1本、電話機2臺、倍數表2張、特別號下注統計表及傳真簽注單統計表各1張、傳真機6臺、計算機9臺及簽單866張等物品在卷可憑。是故,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現場之方式至上開處所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則上址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丙○○、丁○○、乙○○、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乙○○、甲○○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丁○○、乙○○、甲○○及戊○○係自98年7
初某日起至98年9月29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等人雖均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被告等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丙○○、丁○○、乙○○、甲○○及戊○○既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即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被告等五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院可憑;⑵被告丙○○為負責人、丁○○、乙○○、甲○○及戊○○等均係受僱人,四人均未能慎選職業,共同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⑶經營期間為數月且規模非小;⑷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電話機2臺、倍數表2張、特別號下注統計表及傳真簽注單統計表各1張、傳真機6臺、計算機9臺及簽單866張等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被告五人如不服本判決,均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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