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丙○○(另經檢察官偵查)交予其販賣之DVD及VCD等光碟商品中,其中如附表所示影片為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被告竟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8年5月起,由丙○○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之母片後,再由丙○○與乙○○共同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內,以燒錄器大量燒錄後,公然在現場陳列,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5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人牟利,而丙○○則每日提供200元之報酬予乙○○。嗣於同年9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燒錄機2台、空白光碟100片、光碟棉套150個、帳冊1本及盜版影音光碟片共39片,其中屬於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有6部,計有23片。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證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行及犯意,至為明確。本件刑事被告雖僅為乙○○,惟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花費數億元金額向美商八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之出租與販賣之專屬授權,且製作影音光碟及產銷,亦耗費鉅資及心血。上開侵權扣案物雖僅有23片,惟被告等之犯罪期間已長達
5個月,又扣案之空白光碟及光碟棉套高達100餘片,可推論被告出售之數量實無法估計,其情節應屬重大,由被告雖自承以35元至50元價格售出,惟未陳明侵權光碟之種類及數量,由扣案光碟亦無從推知已侵害之光碟數量,故爰以每一著作物20萬元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著作權受侵害之影片共6部,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20萬元(20萬X6=120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則以:㈠被告乙○○:
並非丙○○交予伊販賣,是伊自己販賣的。且附表所示光碟是伊重製,惟無販賣。伊之所以指述丙○○涉案,係因之前與之結怨而起,丙○○僅係租房子給伊。
㈡被告丙○○(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陳述):
伊否認有販賣、或交予乙○○重製、販賣,伊與本案無關,且120萬金額過鉅。和解金額交由法院判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附表所示光碟為乙○○所重製、均為盜版光碟。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㈠丙○○有無重製、販賣附表所示的盜版光碟。乙○○有無販賣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
㈡被告二人如構成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頭號公敵」、「特種部隊眼鏡蛇的崛起」、「變形金剛2」、「天外奇蹟」、「 哈利波特 6」及「 冰原 歷險記3」等影音光碟,分別係如附表「發行片商」欄所示環球家庭影視娛樂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派拉蒙家庭娛樂公司(以下簡稱派拉蒙)、博偉家庭娛樂公司(以下簡稱博偉公司)、華納家庭娛樂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20世紀福斯國際家庭娛樂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91年1月1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環球、派拉蒙、博偉、華納、福斯等公司並授權我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販售、出租等權利,為上開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且均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任何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5月間起,先由丙○○以不詳方式取得上述盜版電影光碟之母片後,再由丙○○與乙○○共同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內,以燒錄器大量燒錄後,公然在前址現場陳列,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5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人牟利,而丙○○則每日提供
200元之報酬予乙○○。嗣於同年9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燒錄機2台、盜版影音光碟片23片(詳如附表所示)、空白光碟100片、光碟棉套150個、名片5盒及帳冊1本等物品等情。此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乙○○與丙○○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否認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要販賣他人云云。然查,①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即已陳稱丙○○是伊老闆,伊是被丙○○請的(見偵查卷第27頁),且參以被告除陳稱其受丙○○僱佣外,亦自承參與重製盜版光碟,果非係受丙○○受僱佣,斷無於偵查時亦供出丙○○為老闆之理,堪認其於偵查時所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丙○○確有僱佣被告乙○○等情,應可採信。②雖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盜版影音光碟係要販賣他人,辯稱編號3部分僅有23片,不符合意圖銷售之數量,該盜版影音光碟係要送友人,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究屬被告重製或自他處取得未予說明云云。惟查,前開盜版影音光碟係燒拷後欲販賣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被告乙○○於偵查時尚供稱:因生活過不下去,所以才燒錄盜版光碟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乙○○既然生活已過不下去了,何以仍有餘力燒錄盜版光碟送友人,足見被告辯稱係欲送友人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二人經查獲之盜版之電影光碟為6部影片,計有23片光碟,分別為片名頭號公敵6片,眼鏡蛇的崛起4片,變形金剛二有4片、天外奇蹟4片、哈利波特六有3片、冰原歷險記三有2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每部影片重製數量均不只1片,甚至有重製6片者,再觀之卷附被告二人之帳冊記載批貨幾套多少錢等(見警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二人應係在販賣盜版光碟,至為明確。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刑事案件原審亦未就該部分判決,被告乙○○所辯,尚屬誤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盜版光碟販賣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每一著作每一著作物20萬元,受侵害之影片共6部,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賠償12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8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盜版光碟每片以35元至50元賣出,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視聽著作為如附表所示,及參酌被告乙○○、丙○○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乙○○、丙○○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片2萬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8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熊誦梅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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