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載明住所地為臺北縣基隆市○○路○○○巷○○號2樓,雖與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不同,惟聲請人已自承係「為了孩子的教育問題,越區就讀寄戶口於此」,有更生聲請狀可參,另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5年6月5日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協議書,97年6月20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及97年5月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欠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文件,其內所載之通訊地址皆為臺北縣基隆市○○路○○○巷○○號2樓,足見聲請人實際之住所地應為臺北縣基隆市之現居住地,其登記之戶籍地僅係為子女就讀學區之故,並非實際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寶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