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湯金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被舉發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申辦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即俗稱之遠通E通機,未儲值行經ETC電子收費車道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靠行車輛,但汽車駕駛人為 林志銘 ,林志銘駕駛靠行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因車上機(OBU)餘額不足,致通過ETC車道有系爭26筆通行費未能扣款,ETC營運單位遠通公司以掛號投寄異議人催繳,異議人亦於收件的同時,通知林志銘繳納該款項,但異議人後來得知林志銘仍忘記繳納該費用,想先代為繳納時,卻已發現罰單已開出,異議人亦有向交通○○○區○道○○○路局陳情,惟該局未能接受。本件違規事件,係汽車駕駛人林志銘個人之行為所導致延誤繳費,異議人所僱用之員工 歐邦洲 可證明異議人已善盡告知責任,應可免責,林志銘目前已經離開異議人公司,使異議人無法聯絡,日後異議人亦有求償之困難。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受處分人改為林志銘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本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足認本條第2項規定「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中之所謂「推定」,應係指代表人對該等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故意或過失而言,非指該等人之故意或過失直接歸屬代表人,再歸屬予組織體,方能貫徹本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對自己責任原則。又交通秩序罰中之處罰對象類型係以「駕駛人」及「所有人」為主,而「駕駛人」之概念通常為自然人,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駕駛人」為單一處罰對象,此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考量該自然人之責任條例即可。至於「所有人」之概念即不限於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均可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從而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所有人」為單一處罰對象,或係以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行為人或雇主、所有人或行為人等為處罰對象之一時,如該「所有人」、「雇主」為法人、團體、機關、組織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而為適用。㈡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及裁罰,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為處罰依據,該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其處罰之對象,而由處罰機關依具體個案,各該違規事由之發生究應歸責於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擇一對所有人或駕駛人裁罰。且基於自己責任原則,處罰機關在選擇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時,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就違規事實之發生有可歸責性為其處罰之前提。而該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其所規範之違規行為應係「不依規定繳費」,至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僅為受處罰之前提原因,非本條項違規受罰之行為本身,併此敘明。從而,本件首應究明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發生,有無可歸責性?茲分述如后:
⒈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型車,鑒於營業大型車為牟利而頻繁、經
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較諸於其他非營利車輛或小型車,有更高之危險性,資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現行法令,諸如公路法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乃明確限定具有法人資格且符合特定條件者,始得經營營業大型車運輸事業,且就該等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方式,復設嚴格之規範,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以具法人資格之汽車運輸業者,而非係屬自然人(個人)之駕駛人本身,「直接」負擔交通法規所課相關義務,期藉由汽車運輸業者以自身之組織規模、財力,保證各該用路及交通安全規範得予確實遵守(不遵守即撤銷營運許可,且另又取締非法業者)。是以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名下營業大型車於營運過程中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規費,驗車、維修費用)及違背交通法規遭科處之罰鍰,自具清償義務,且對於所屬各該車輛之駕駛人,猶應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此不因汽車運輸業者與各該駕駛人間實際所存者,究竟係僱傭或靠行法律關係而有別,亦不容汽車運輸業者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對外抗辯免責(汽車運輸業者既僱用個人駕車營利,或向靠行人收取靠行費用牟利,「對外」自具相應之義務、責任;況無論何者,如各該費用、罰款最終可歸責於駕駛人個人,汽車運輸業者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向該駕駛人求償,並無不合理之處),此合先敘明。
⒉本件異議人名下之系爭車輛,該車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該車上所裝設之E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並未儲值,致均扣款失敗,旋經承攬該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之98年4月27日繳款截止日前補繳各筆欠費,異議人於98年4月8日業經收受上開通知單,惟於繳款期限屆至,仍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上開車輛行經收費公路本應繳納之通行費用,原即具清償義務,並負有依限補繳之義務,否則即遭裁罰之責任,甚為灼然。
⒊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及駕駛人為林志銘,異
議人於收受補費通知後,立即通知林志銘儘速繳費,期間亦曾多次催其繳款,已盡督促之責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既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而得合法為營運使用,則該車輛於營運過程中所衍生相關費用及違背交通法規遭科處罰鍰之繳納,均係異議人之自己義務,業如前述,要不因車輛之使用人或實際車主為他人而得據以免除其責任。再者,上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書函之通知對象為異議人,而非使用人林志銘,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亦自陳已收受通知補繳通知單並多次催促實際駕駛人林志銘依法補繳,足見異議人對於應繳交上開行車規費一節,確已合法收受送達並知之甚詳。此際其對於實際從事駕駛之人林志銘「應依規定繳費」一事,自應詳實督促,確切管理,令林志銘依規行事,以免日後無端受罰。參以,由異議人自陳於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後,即迅速補繳費用,並就相關欠費全數予以繳清等情觀之,異議人就系爭車輛欠費之查詢、繳費等舉措,要無何明顯困難或耗費之處,然異議人除轉知並多次催促林志銘繳費外,並任何扣款、追蹤、查覆或其他積極性作為,終而任令「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發生,實難認其已善盡「靠行公司」之管理監督責任。而異議人既已於98年4月8日收受遠通公司委託郵政機關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本即應依該通知單所定期限補繳通行費,惟其竟容任補費期間經過而未補繳通行費,堪認異議人對於未依限繳費之違規事實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性。是以收費單位以異議人逾期猶未繳內而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之舉,並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再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曾於本件應到案日98年6月24日前,向原舉發機關交通○○○區○道○○○路局陳述意見,表示駕駛人林志銘忘記繳費期限,但於該陳述書中並未載明林志銘與該公司為靠行關係,亦未表達將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林志銘之意,有該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異議人就本件「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發生,亦同有可歸責原因,業如前述,從而,縱使異議人已於舉發通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主管機關陳明林志銘方為真正應負責之人,亦無解於自身應負之違規責任甚明。
㈣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汽車
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其處罰之對象,由處罰機關依具體個案,各該違規事由之發生究應歸責於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擇一對所有人或駕駛人裁罰,屬行政法學理上行政裁量中之「選擇裁量」。在此情形下,法律許可處分機關於法定之裁量範圍下,本於比例原則、有效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是此項裁量,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外,如違規事實明確,裁罰機關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罰對象並據以處罰者,自不得恣意指為違法。況本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均係向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送達,在未向行為人林志銘為補繳通費之通知之情形,率爾將本件違規案件轉罰實際駕駛人,對於第三人亦有失衡平,並參以異議人為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所生相關帳務或駕駛管理等,胥屬業者應行或管理事項,且其對於已簽收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未能妥處等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本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之情事,應予維持。至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林志銘,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林志銘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既有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選擇對異議人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如附表所示各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
┌─┬───────┬─────┬────┬────┬──────┬──────┐│編│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原舉發通│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號├───────┤(民國)│知單應到││││││本院案號││案日期││││├─┼───────┼─────┼────┼────┼──────┼──────┤│一│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3日│98年6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FP034687│11時42分│24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2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1號││││││├─┼───────┼─────┼────┼────┼──────┼──────┤│二│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3日│98年6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FP034684│09時12分│24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三│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14│98年6月│造橋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BQ024184│日12時37分│24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3號││││││├─┼───────┼─────┼────┼────┼──────┼──────┤│四│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3日│98年6月│后里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CQ019596│13時13分│24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4號││││││├─┼───────┼─────┼────┼────┼──────┼──────┤│五│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3日│98年6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FQ017122│12時02分│24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17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5號││││││├─┼───────┼─────┼────┼────┼──────┼──────┤│六│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14│98年6月│龍潭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FQ017243│日09時27分│24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七│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6日│98年6月│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CR020192│17時24分│24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八│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13│98年6月│員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CR020288│日18時30分│24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56│││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2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8號││││││├─┼───────┼─────┼────┼────┼──────┼──────┤│九│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1日│98年6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FP034633│10時02分│24日前│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21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十│高監營裁字第裁│98年3月1日│98年6月│樹林收費│汽車行駛於應│道路交通管理│││80-ZFP034631│8時8分│24日前│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處罰條例第27│││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條第1項││├───────┤│││││││98年度交聲字第││││││││2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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