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得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得福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2人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駛至國光路12
5號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且在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駛往路邊、緊靠路邊右側停車,而停於該處車道中央,即讓上開乘客其中1名婦人在該處開啟右後方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 簡秀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前揭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開放性傷口1X1公分、右側前臂外傷2X1公分、左側下肢開放性傷口1X1公分、踝挫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秀婷告訴被告潘得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1月9日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