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第
5、6行「北斗菜市場」,補充為「彰化縣北斗鎮北斗菜市場」;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段關於「被告與 賴傳富 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刪除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犯行被查獲前,主動向該管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不足取,並考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得利益,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給公眾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104年12月初之某日起開始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甲○○平日至北斗菜市場等公共場所時,即接受賭客當面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特別號」者,則可贏得3,600元之彩金。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可向甲○○領取中彩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嗣於105年2月2日10時許,員警行經彰化縣○○鎮○○路○○路口巧遇甲○○時,因甲○○曾有經營六合彩之前科,員警遂上前詢問甲○○是否仍有在經營六合彩,甲○○遂當場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並提供其行動電話內之簽注單照片予員警拍照,因而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拍攝之被告行動電話照片2張(行動電話有賭客簽注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賴傳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藉由在北斗果菜市場等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