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89號聲請人 吳禹慶 相對人 陳昭良
陳許純 關係人 陳億芳 (即 陳登慶 之繼承人)
陳億芬 (即陳登慶之繼承人) 陳億芷 (即陳登慶之繼承人) 陳億苓 (即陳登慶之繼承人) 陳黛娣 (即陳登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陳登慶於民國72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李 吳含芳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陳登慶對 李吳含芳 負債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於73年2月8日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867條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聲請人受讓原抵押權人讓李吳含芳之抵押權及債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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