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土地產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廣榮
高玲玲 楊學昌 楊念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王兆華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志慧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學昌、楊念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598地號(權利範圍1/4)、599地號(權利範圍1/4)、600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今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8月14日以兩造約定原告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積欠之借款後,始得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由,請求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1,327,800元,及清償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負之貸款。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屋土地產權依照與原告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09年8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學昌。」(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又於109年9月11日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學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1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再於110年5月4日具狀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於110年5月7日追加民法第541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前開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嗣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三項:「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以第三項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全部貸款。」、「反訴被告償還前兩項金錢之同時,反訴原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49頁、第450頁);再於110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第一、二項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7,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合作金庫銀行受領。」(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另於110年5月7日撤回聲明第三項,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第114頁),經核原告、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地原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高銘隆
名下, 嗣高銘隆 因財務規劃,不便繼續擔任出名人,原告楊廣榮、高玲玲又因經商失敗,原告楊學昌、楊念庭因未達法定年齡,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遂委請被告承接出名人地位,於100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房屋貸款、稅金、水電費用等仍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 爰先位 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楊學昌;如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能返還,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另被告向原告楊廣榮借款1,000,000元未還,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學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楊廣榮因其債信不良、貸款困難,恐名下房
產遭債權人拍賣取償,故仲介被告向高銘隆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出於協助之意,遂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向銀行取得優惠貸款作為價金給付原告,另約定由原告負責償還貸款,俟原告楊廣榮解決債信問題,並清償房屋貸款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被告再優先將系爭房地受予原告楊廣榮或其所指定之人,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兩造間係合意以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非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從未於原告提出之房產聲明書上簽名,此書面應係原告以被告先前簽名所偽造或變造。又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向銀行貸款4,880,000元,其後原告楊廣榮稱需錢孔急,被告又貸款600,000元,均交由原告楊廣榮管領使用,然原告楊廣榮僅支付1,675,000元予高銘隆,其餘款項均遭原告楊廣榮提領一空,原告楊廣榮不但未出資,更享有3,805,000元;且系爭房地貸款總額5,480,000元,至109年9月仍有3,450,000元,原告楊廣榮僅償還2,030,000元,故原告楊廣榮尚受有1,775,000元利益,並無損失,何以要求被告給付6,100,000元。況系爭房地現遭第三人強制執行,經鑑價後現值僅5,186,160元,扣除貸款後,殘值為1,736,160元,原告並無受有6,100,000元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係約定以反訴被告清償欠款
及系爭房地貸款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條件,反訴被告本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卻屢屢向反訴原告借貸,反訴原告以自身所餘現金及壽險辦理之貸款,分別於98年4月13日、98年10月8日、101年7月11日、102年8月13日、106年1月23日,借貸1,000,000元、170,000元、100,000元、30,800元、27,000元,共計1,327,800元予反訴被告繳納及維持生活;且系爭房地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全部交由反訴被告楊廣榮使用,故兩造合意於反訴被告應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後,反訴原告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並依附條件之不動產移轉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擇一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7,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清償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貸款為反訴被告所繳納,反訴被告
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屬實,爰以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楊廣榮之1,000,000元為抵銷。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僅有4,880,000元為反訴被告借用反訴原告名義所貸,另一筆增貸之600,000元款項係反訴原告自行花用,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另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銀行貸款與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係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者顯有疑義,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負關係,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楊學昌或備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固原屬多端,因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024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故無法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於自身名下
,故委由被告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系爭房地之稅捐、水費、電費、貸款均由其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65頁、第257頁至第264頁),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房地後所有年月份之土地稅、房屋稅、電費、水費之憑證,惟衡諸常情,賦稅或水電費之繳費憑證本來即非一般人會長久保存之物,而從原告能提出期間貫串多年之稅負繳費憑證,及時間不短之水電費繳費憑證,再佐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借款予原告,原告再存入被告帳戶後扣款」等語,及被告其後又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乙情,可知原告乃最終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人;且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係因特殊信賴關係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核與借名登記一般由借名人持有登記名義人之房貸帳戶存摺、印章以便繳納房貸本息之情相符,足徵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費、水電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持有中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復觀諸兩造簽訂之房產聲明書記載:系爭房地主權為原告楊學昌、楊念庭所有,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者,堪認原告楊學昌、楊念庭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又原告楊學昌、楊念庭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原告楊學昌、楊念庭與被告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楊學昌、楊念庭於10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此有新店碧潭第9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第171頁),則原告楊學昌、楊念庭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楊學昌,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現經第三人即 曾進益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仍因強制執行而繼續查封中,在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就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屬給付不能,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法院亦無從命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學昌,即有未合,自無從准許。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他方就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移轉登記債務如給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因被告積欠曾進益債務,遭 遠曾進益 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中,則被告所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學昌、楊念庭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業如前述,是該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所致,原告楊學昌、楊念庭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聲明第一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楊學昌、楊念庭因被告給付不能,受有無法回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房地之市價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囑託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為5,186,160元,此有該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109麗法字第109092503A77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09頁至第415頁),足認原告楊學昌、楊念庭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5,186,160元,原告楊學昌、楊念庭請求被告賠償5,186,1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元及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327,8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楊廣榮借款1,000,000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1,327,800元,各為對造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及反訴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楊廣榮借款1,000,000元,雖據其提出借
據、字條二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1,327,800元,無非係以反證一之對話錄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單借還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㈡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簽立之借據,其上僅記載「本人陳志慧茲向楊廣榮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未表明被告已收受借款,依其文義自不能逕認被告已收受借款。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簽立之字條則記載「茲收到楊廣榮交付現金壹佰萬元整,收款人陳志慧」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0,000元,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之單一可能性,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更難將上開不同簽立日期之借據、字條合一觀之,而逕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
⒊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單借還款紀錄,僅
得證明反訴原告有於98年4月13日、98年10月8日現金提款1,000,000元、170,000元,或分別於101年7月11日、102年8月13日、106年1月23日以保單質借100,000元、30,800元、27,000元,共計1,327,800元,無從認定前開提領及保單質借之款項均係交付反訴被告;縱有交付予反訴被告,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另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內容,反訴被告楊廣榮稱:「我給你多少錢,從98年到現在」、「我欠你的錢已10年,付了近8.5年利息,算算也超過百萬…」、「你的130幾萬我們算算看是130幾還是100」、「我已經算給你聽了,那你跟我講130幾我也不懂啊」,顯見反訴被告楊廣榮就清償數額、債務是否仍存在等節迭有爭執;且該對話紀錄僅有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楊學昌稱:「他只要欠我的0000000還我我立馬過戶」等語,反訴被告就此均未有回應或表示意見,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尚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主張為實在。
⒋準此,原告、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對造返還借款1,000,000元、1,327,800元,均非有據。
㈢反訴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代為清償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與反訴原告前約定由反訴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反訴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反訴被告負責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與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反訴原告並受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委託辦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房貸之相關事務。又反訴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3日、103年10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1,675,000元、3,205,000元、600,000元,此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至第392頁);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後,上開三筆貸款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若干,經合作金庫銀行陳報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01頁至第505頁)。反訴被告就前開1,675,000元、3,205,000元貸款為渠等所借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否認第三筆貸款600,000元為其領用,辯稱該筆款項實際借用人為反訴原告,並提出字據乙紙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而觀之該字據所載內容「茲收到合作金庫(十月份房屋增貸)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收款人陳志慧103.10.30」等語,足見第三筆600,000元款項為反訴原告所取得,則除該筆600,000元款項外,其餘二筆貸款均屬於因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代其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貸款餘額共2,957,765元、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依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186,16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明第二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委任人代償債務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楊學昌、楊念庭代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2,957,76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27,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年息起迄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1借款契約1,675,000元1,015,216元1.49%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借款契約3,205,000元1,942,549元1.49%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3借款契約600,000元384,024元1.99%自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