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告 葉文欽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 沈銘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沈明興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湧泉氧生水公司行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運輸服務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生爭議,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沈明興於106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於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應將3.5噸貨車、電動堆高機、堆高機、舊堆高機各乙部使用權(含未到期之保險及與第三人簽訂借用契約及未償還分期款等相關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被告;被告則自系爭協議生效日起連續3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27萬元,而系爭協議第2條兩造約定真意並未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27萬元區分為運輸服務費及堆高機貸款,該條括號內容記載27萬元(=運輸服務費11萬元+堆高機貸款16萬元)係屬錯誤。詎被告僅給付簽約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之運輸服務費13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原告起訴當月即108年7月20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648萬元,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之132萬元,尚欠516萬元(計算式:27萬元×24個月-132萬元=516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2條明確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運輸服務費11萬元及堆高機貸款16萬元,合計27萬元,原告主張不論項目明細,被告按月均應已付27萬元,括號內容錯誤等語,顯非可採;縱有錯誤,亦已逾民法第90條1年撤銷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又原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約依被告指示為訴外人湧泉氧生水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提供運輸調度服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給付費用之義務;另原告債務不履行在先,被告亦得類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並以答辯一狀之送達,作為終止運輸服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另堆高機貸款部分,每月均由被告及湧泉公司直接給付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金額未達16萬元,且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部分車輛遭訴外人源寶國際行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寶公司)主張權利,經被告及湧泉公司墊付金額,被告始獲得使用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對原告負給付義務,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任意不提供運輸服務,未依約期前2個月通知,應賠償被告22萬元之服務費;另被告已墊付堆高機貸款467萬5,607元,被告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運輸服務費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共12個月之運輸服務費13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27萬元,詎被告僅給付簽約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之運輸服務費13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至108年7月20日止,尚欠24個月計516萬元之費用未給付,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27萬元所指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本協議生效日
起連續36個月每月給付甲方(即原告)27萬元(=運輸服務費11萬元+堆高機貸款16萬元)。」,已明確記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27萬元為運輸服務費11萬元及堆高機貸款16萬元之總合,另系爭協議第3條僅針對「運輸服務」為相關違約之約定,記載被告無法提供運輸服務時,願受2個月服務費之懲罰等語,可見兩造締約時,確實有意將27萬元區分為「運輸服務費」、「堆高機貸款」二不同之給付義務,上開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依上說明,自不得違背契約文義更為其他解釋。
⒊原告固主張其約定真意為被告應每月給付27萬元,並未區分
為運輸服務費及堆高機貸款,上開括號內容錯誤云云。然參以證人 林興富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沈明興找 伊來定 跟原告間的合約(即系爭協議);沈明興找我來定它們之間的協議書,內容是照他們的意思訂的;(系爭協議第2條的27萬元是如何訂出的?運輸服務費及堆高機貸款之金額是如何定出來的?)27萬元是由他們雙方提出來之後才寫下來的,當初並沒有提到運輸服務費及堆高機貸款,我是基於幫他們弄清楚才括號寫出運輸服務費11萬元及堆高機貸款16萬元。(現場11萬元及16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是我問原告,由原告口述堆高機貸款及運輸服務費金額才定出來的,因為只有原告知道。(原本的內容有何不清楚的地方?)原本的內容是一個概括的數字,因為寫27萬元,是一個堆高機的使用權,一個是貨物的運輸服務費;契約第2條有寫到運輸服務和堆高機使用權的金額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第185頁),可知系爭協議第2條括號內容(=運輸服務費11萬元+堆高機貸款16萬元)乃係徵詢原告意見所約定,復參酌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原告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共12個月,按月以11萬元計算之運輸服務費132萬元,且未曾向被告反映給付未足等情,益見被告是依據括號內容為給付,堪認系爭協議第2條括號內容為原告真意無疑,原告主張括號內容為錯誤,殊乏憑據,無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51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不論原因均應按月給付原告27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132萬元,尚欠516萬元未給付等語,惟系爭協議第2條既已約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27萬元為運輸服務費11萬元及堆高機貸款16萬元之總合,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於107年7月20日後仍繼續提供運輸服務及應繳付之堆高機貸款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運輸服務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僅「運輸服務」4字,依文義
記載,原告僅需提供「傳運輸送」服務,不包含被告所謂「調度服務」,而原告自107年7月20日後仍繼續以車排號碼AAB803車輛(下稱AAB803車輛)提供運輸服務,並提出原證二湧泉公司運費明細表(下稱運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則抗辯運輸服務費係指原告提供車輛調度至湧泉公司工廠,為運輸調度之服務費用,每月固定11萬元,而運費明細表所載則為「運費」,係各別運送人因運送所實際產生的費用,依實際情形結算,並非每月定額,兩者為不同概念。
⑵經查,參諸證人 賴光 前到庭具結證述稱:伊為湧泉公司之管
理課長,工作內容為生產管理、客戶銷貨、運輸的車輛調度;曾因運輸服務而與原告有所接洽,原告提供的運輸服務內容就是要調度車輛來湧泉公司,從湧泉公司到中盤商,原告要協調車輛的安排,運輸的業務。只要湧泉公司有調度需要,原告必須安排好所有的車輛準時送貨到湧泉公司的中盤商;原告在107年6月不知道幾號以後就沒有再提供調度車輛的服務了;107年6月的時候,伊幫湧泉公司鄭經理轉傳一段訊息,公司要告原告的訊息,之後原告就跟伊不常聯繫,之後就沒有聯繫了,我們之前都有常常聯繫;之前調度車輛是以原告為主,伊為輔,所以伊排好車都要問原告是否可以,在107年6月後,原告當時在電話中回答我,他說你自己看著辦,意思是叫我自己排,中間伊打了好幾通電話,不只一通,問原告車子該派給誰,哪台車該那個點,剛開始幾通原告還會指導我一下如何派車,但後面原告就不管了;我和原告都會打電話聯絡司機,基本上那個地點派哪一台車運輸是由原告決定的,因為原告知道車輛實際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另證人沈明興亦到庭具結證稱:運輸服務就是原告幫被告找車子調度,負責找車子來幫忙運輸;原告找車子來工廠,單純這個部分就是運輸服務費,從工廠運到中盤商哪裡,就是運輸費用,那是要支付給司機的;原告沒有提供運輸服務後, 賴光前 跟我們說,他有打電話找原告,原告不裡賴光前,原告叫賴光前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6、228頁),均證述原告所提供之運輸服務內容為幫湧泉公司調度車輛運輸商品,且原告於107年6月後即未再提供幫忙調度車輛之服務。原告雖主張所謂「運輸服務」伊只要提供車輛給湧泉公司使用即可,並未包含調度,然若原告無須調度,證人賴光前於107年6月前何需與原告時常聯繫詢問派車事宜,原告雖再主張係依系爭協議為交接之故,惟系爭協議上並無交接之約款,為何交接?如何交接?未見原告詳述,且若無須調度,形同原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月獲得11萬元費用,亦與常理不合,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原告固再舉運費明細表及證人 林巖軒 所言為證,主張AA803車
輛於107年7月20日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運輸服務云云。惟運費明細表上每月合計金額均不相同,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每月得固定請求之運輸服務費11萬元顯屬相異,且據證人賴光前到庭證述稱:運費明細表與原告主張之運輸服務費是不同的概念,運費是變動的,依據每個月出車的情形,他的總金額是浮動的;AAB803車輛從105年開始跑湧泉公司的貨,一開始原告說車子是他的,所以伊一開始做報表時,抬頭就會寫 葉總 ,到108年6月,源寶公司的老闆表達抗議說AAB803車輛從頭到尾都是源寶公司的車子,跟原告並無關係,伊就把抬頭改回源寶的名稱;就伊所知從以前到現在運費都是湧泉公司直接付給源寶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1頁),可知AAB803車輛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即為湧泉公司提供運輸服務並持續收取運費,且源寶公司事後主張AAB803車輛為源寶公司所有與原告無關,則運費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運輸服務是否關連,即屬有疑,尚難僅憑數紙運費明細表之記載遽認原告已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運輸服務。
⑷又證人林巖軒雖證稱依照運費明細表,伊係在幫原告履行運
輸服務,且是依照原告要求提供AAB803車輛來進行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證人林巖軒亦另證稱:車輛是伊所有;AAB803車輛於105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從那時候開始就為湧泉公司提供服務,且每次都有收費用;系爭協議為兩造私下簽署,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還是有繼續以AAB803車輛為湧泉公司提供服務;費用明細表所示費用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源寶公司領取;伊只收車子的費用而已;伊不清楚湧泉公司或被告有無向原告付過運輸費,亦不知道兩造間的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核與證人賴光前前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見源寶公司收取運費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收取運輸服務費係屬二事。復參以證人林巖軒多次稱:畢竟我們是合夥,我也是有投資湧泉的股份,不希望他們個人的問題造成很多不便;因為車子是我買的,不管他們雙方(指兩造)是怎樣,我還是要履行湧泉公司的服務,我不管整個公司都倒掉;我還是有投資湧泉公司,所以我還是要服務;因為我是秉持者合夥的關係去服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1頁至192頁),且證人林巖軒另於107年8月20日與湧泉公司另簽訂運送合約書,當庭言明運送服務包含運費明細表的運送服務,及於107年9月11日特別出具聲明書予湧泉公司聲明AAB803車輛為源寶公司所有,運費全由源寶收款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則林巖軒為湧泉公司提供運輸服務究係受原告指示或係秉持與兩造間合夥關係或係依照其與湧泉公司間之合約書約定而提供,尚難認定,實難以林巖軒所有AAB803車輛現繼續為湧泉公司提供運輸服務乙節遽認原告於107年7月21後仍提供運輸服務之情。
⑸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無法證明其有於107年7月21日後繼
續提供運輸服務之事實,而觀之系爭協議內容,運輸服務費與運輸服務之提供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自107年7月21日起未提供運輸服務,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每月11萬元運輸服務費,於法即屬有據。
⒊就堆高機貸款部分:
系爭協議第2條所謂堆高機貸款,是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各式車輛尚未清償的貸款,業據證人沈明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堆高機貸款係由被告及湧泉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且每月貸款數額多寡伊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而被告就其已支付貸款、已取得車輛使用權部分,並已提出支付源寶公司、和潤公司之費用、貸款明細、源寶公司與湧泉公司協議書等為證,並經證人林巖軒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1頁、241至261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個人名下仍負有堆高機貸款債務而應由被告代為清償及其得請求堆高機貸款未償金額之確切數額為何,則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堆高機貸款,即屬無據。
⒋從而,本件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運輸服務費及堆高機貸款之義
務,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516萬元,即屬無理由,而被告既無給付上開費用及貸款之義務,被告不給付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第2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