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 陳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怡 律師被告 陳儀群
陳柍臻
陳佳圻
陳秋瑾
陳寶如
陳淑芬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 陳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陳達)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 陳黃彩雲 已死亡,而原告陳宏志(下逕稱姓名或稱原告)、被告陳儀群、陳柍臻、陳佳圻、陳寶如、陳淑芬、陳秋瑾(下逕稱姓名)(或合稱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陳宏志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即特留分為14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於99年4月23日作成公證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被告,其等已於111年12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存款取出;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若依國稅局核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68萬4,381元,原告依應繼分應能取得295萬4,911元,依特留分可取得147萬7,455元,而被告依遺囑所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土地價額、編號6、編號7之存款價額依國稅局核定共為1,997萬1,
867元,剩餘之遺產僅71萬2,514元,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部分償額仍應符實際鑑價後依實際價格為準;再者,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使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對原告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存有原告配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免日後徒增訟累,並符實際使用狀況,以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應將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比例分配於系爭土地上,避免未來兩造訟累。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喪失繼承權不能以被繼承人主觀認定做為判斷標準,要以客觀社會觀念作衡量,原告配偶 洪淑珍 提出訴訟,非原告所為,這部分不構成重大虐待。另原告並未不聞不問,本件係因原告為男性,與被告之女性不合,此情形下其等當然會影響被繼承人,而作出前述被繼承人親立之書據,兩造利益互相衝突,其等當然異口同聲說原告不孝;又倘若主觀上不聞不問即喪失繼承權,如此日後眾人均以此規避,故依被告所述原告沒有喪失繼承權等語。
㈣、聲明:
1.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繼承人陳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除附表一編號1應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持有原告全部特留分價額/土地鑑價後價額;被告等人各持有(1-原告全部特留分價額/土地鑑價後價額)/6,其餘附表一遺產由被告各按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之陳述: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當無特留份受侵害之問題,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諸多財產給原告,於73年間,陳達配偶陳黃彩雲死亡,陳達將陳黃彩雲名下之13筆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繼承;又於80年初,陳達出資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該建物興建完成後, 陳達逕 將該屋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又將該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洪淑珍;再者,於86年間,原告自行創業開設金昂興業有限公司時,陳達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興建廠房經營,嗣後將該筆土地,贈與原告,而由陳達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兒子 陳冠吾 及配偶洪淑珍共有;又於98年間,洪淑珍及其姊姊為陳達領受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因分配問題而爭執,洪淑珍遂由其姊姊出名對陳達提出訴訟,斯時陳達已年邁為83歲老人,未曾因訴訟事件至法院,且前給予原告及洪淑珍之財產價值達數億元之多,其等無感恩心,不僅未勸阻洪淑珍之姊姊,反而編造並非事實之事,要陳達將所受領補償費190萬元之半數95萬元給洪淑珍之姊,陳達值遇此情境,心之痛,性之哀,要非言語所能形容,陳達因而心情鬱悶,飯食不思,眠亦難入,兩造之姑姑遂遠從臺北南下勸諭原告及洪淑珍去規勸洪淑珍之姊撤回對陳達之訴訟,當時本件被告亦同勸原告,陳達至感原告不孝,有感原告及洪淑珍係由洪淑珍之姊對其興訟,加諸原告及洪淑珍亦漸故意疏離陳達,其等對於同住生活之陳達,不僅不再加以關心照護,且又讓陳達獨處於上開民族路之房屋内,成為孤單老人,致陳達一度興起自殺意念,被告知悉上情後,即迅將陳達帶回與被告陳佳圻同住生活,受被告照養看顧。其後於102年間,洪淑珍再次對陳達興訟,請求陳達履行協議,要求陳達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洪淑珍,此時陳達更深感原告不孝之至,再度透由洪淑珍扭曲事實而興訟,此對其人格已造成極大侮辱;又自陳達搬離上開民族路房屋後,多年來原告及洪淑珍未曾探視陳達,亦未曾有問候電話,陳達更有感於原告之不孝,並因原告及洪淑珍多年來從未關懷探視過陳達,將陳達棄由被告照養,陳達遂於104年5月5日親立書面表明原告及洪淑珍之不孝行為,進而表示於其塵緣已盡離世後,所遺留下之全部財產,原告不得繼承之。本件倶如前述,原告透過洪淑珍對被繼承人陳達提起訴訟,此行徑對陳達而言,是一種精神上之虐待,更是一種人格上之極大侮辱,更甚者乃係身為人子之原告竟無正當理由多年來不曾探視年邁體弱之父親,多年來更不曾幫忙照養過被繼承人,其人之不孝,亦難怪乎陳達會立下書據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陳達死後所遺留之財產不得繼承,自無特留分受侵害之問題,原告以特留分被侵害為事由,請求返還特留分,進而請求分割遺產,洵屬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又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依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068萬4,381元,原告特留分為147萬7,455元,而陳達所留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土地遺贈予被告,該2筆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後分別為1,166萬8,800元、729萬3,150元,陳達遺產扣除此2筆價額後,尚剩餘172萬2,431元,顯超過原告特留分額147萬7,455元,故陳達遺產扣除遺贈後所剩之遺產已足給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並不因遺贈而有不足之情形,自無法向被告主張扣減,從而,原告之特留分並無受損害額,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退而言之,即令原告尚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受害額,惟本件遺贈財產有前述2筆土地,原告主張將其特留分受害額集中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之扣減,於法亦屬不合,蓋倘若原告之特留分額確因遺贈而有不足之情情,則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而非將特留分額全部集中於1筆土地。因此,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均無法同意。
㈢、再者,原告繼承權被剝奪喪失繼承權,確有客觀事實存在,前原告配偶洪淑珍不斷對被繼承人提出訴訟,被繼承人由被告女兒接回來同住十幾年,期間原告未曾主動探視,且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常出入醫院,原告亦未出錢及探視,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唯一的兒子都不主動探視,且中風不能行動,對原告心生怨嘆,違反孝道倫理,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顯然客觀上造成被繼承人精神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原告陳宏志及被告陳儀群、陳柍臻、陳佳圻、陳寶如、陳淑芬、陳秋瑾為繼承人,兩造應繼權利及原告特留分如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編號6、編號7、編號14所示之存款;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股票。
㈢、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99年4月23日由被繼承人陳達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林宜 伸事務所,經 陳林宜伸 公證人依法公證,書立公證遺囑,分配予被告陳儀群、陳柍臻、陳佳圻、陳寶如、陳淑芬、陳秋瑾各6分之1。
㈣、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2月30日,分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竣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被告陳儀群、陳柍臻、陳佳圻、陳寶如、陳淑芬、陳秋瑾。
㈤、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土地、建物,於被繼承人陳達死亡後至112年4月6日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宏志對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何?
㈡、原告陳宏志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陳達所為之遺囑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陳宏志得否依法請求被告陳儀群、陳柍臻、陳佳圻、陳寶如、陳淑芬、陳秋瑾應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㈣、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9所示之金額,是否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
五、經查,原告之配偶洪淑珍於102年間對被繼承人陳達(即洪淑珍之公公)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主張陳達於97年間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向兆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借款70萬元及1,450萬元。嗣101年兆豐銀行要求陳達清償借款896萬元。
洪淑珍遂向陳達提議由伊償還系爭借款後,陳達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給洪淑珍,且為節稅之用,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1/78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淑珍所有,應有部分17/78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洪淑珍之子(即陳達之孫)陳冠吾所有。陳達對此表示同意,雙方達成協議後,洪淑珍於101年11月02日匯款896萬元至兆豐銀行代為清償上開借款。詎料,陳達竟拒絕配合該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因此,雙方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成立買賣契約,陳冠吾贈與部分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345條、347條之規定請求陳達將該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洪淑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定該筆土地先後5次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借款名義人雖為陳達,但前後借款均為借新還舊,目的在清償同一筆債務,即原告陳宏志及金昂實業之借款債務。洪淑珍於101年11月2日所清償兆豐銀行之債務,借款名義人雖為陳達,但實際上應為洪淑珍之配偶即原告陳宏志洪淑珍任職董事之金昂實業所用,故洪淑珍主張代為清償896萬元係為陳達債務,應不可採。再者,陳達雖曾於買賣及贈與公契上簽名及提供印鑑證明,但無法證明陳達確有買賣及贈與之真意,而判決駁回洪淑珍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17-222頁)附卷可稽。又查,89年間因被繼承人陳達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洪淑珍所有之同段1707、1709地號等3筆土地,無人耕作,陳達及洪淑珍乃與 洪秋碧 (即原告配偶洪淑珍之姊)協議,由洪秋碧出資僱工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鳳梨,因雙方預期嘉義市政府將辦理嘉義市湖內里區段徵收,上開土地將被徵收,屆時嘉義市政府將依法補償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雙方乃協議日後嘉義市政府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由雙方平分。豈料,陳達於領取嘉義市政府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190萬元後,竟拒絕將其中半數分與洪秋碧,洪秋碧乃起訴請求陳達給付。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陳達應給付半數之補償金予洪秋碧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29-235頁)在卷足憑。觀諸上開二件訴訟之原告一為原告之配偶洪淑珍,另一為洪淑珍之姊洪秋碧,與原告陳宏志關係至為親近,原告陳宏志豈有未介入其中之理?原告陳宏志如能居中協調化解雙方之歧見,當不致親屬間為財產對簿公堂。然原告卻任由該二人以自己之父親陳達為被告提起訴訟爭取土地、金錢,實與台灣一般社會上所認知子女應敬重父母之孝道觀念相違背。被繼承人陳達為一名80餘歲之老人,遭受自己媳婦及其娘家之姊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財產,對其心理上之打擊甚深,堪認其受有重大之侮辱情事。
六、再查,被繼承人陳達於104年5月5日書立字條,記載:「本人陳達,有一子六女,兒子名為陳宏志,在我妻子過世後已經將大部分的土地過戶給他,加以近年來對我不聞不問,媳婦還因資產問題扭曲事實至法院告我,非常不孝。因此我決定離世后,留下的動產不動產及法律特留分,均不留給兒子,僅給六名女兒,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此證明。」等語,有被繼承人陳達書立之字條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資佐證。由該字條記載之文義,被繼承人陳達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甚明。此又與原告所提出且不爭執其真正之被繼承人陳達於99年4月23日做成,經公證人公證之遺囑僅將遺產分配予六名女兒之安排完全符合。原告雖主張該字條關於被繼承人陳達之簽名,未經有關機關鑑定,不得逕自認定為陳達所簽。然查,上開字條、遺囑及原告所提出之陳達親簽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2-372頁)三者關於陳達簽名之運筆模式及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8頁)附卷可按。其中遺囑及陳達親簽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為原告所提出,並主張簽名為陳達所親為,而上開字條之簽名既與前二者相同,則上開字條之簽名,當然為陳達所親簽自明。原告主張字條之簽名無法證明為陳達所親簽云云,自不可採。
七、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特留分者,係繼承開始後,應保留於法定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依現行民法,凡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對一定比例之遺產,均享有請求權,不因被繼承人已遺囑處分其遺產而受影響,若特留分被侵害時,特留分權人得行使扣減權,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等財產扣減之。換言之,如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無法享有特留分。本件原告既對於被繼承人陳達有重大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陳達表示其不得繼承,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繼承權業已喪失,而無特留分可得主張扣減,亦無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特留分,應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繼承人陳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除附表一編號1應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持有原告全部特留分價額/土地鑑價後價額;被告等人各持有(1-原告全部特留分價額/土地鑑價後價額)/6,其餘附表一遺產由被告各按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達(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之遺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元)備註1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78.00全部1,166萬8,800元2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2,801.0000000分之7912萬3,374元3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853.002分之1729萬3,150元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058分之22,048元5建物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2樓)(坐落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全部6萬4,800元6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8萬5,590元7存款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92萬4,327元8股票麗嬰房股票45,760股30萬3,388元9股票福興股票5,000股20萬7,250元10股票華隆股票28股0元11股票誠洲股票67股0元12股票東雲股票170股0元13股票台鳳股票2,521股1萬1,654元14存款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205元15債權於111年9月22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6債權於111年9月22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7債權於111年9月27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0萬元30萬元18債權於111年9月28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20萬元20萬元19債權於111年9月30日自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20債務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80萬元註:編號15至編號19之債權,合計8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原告特留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1陳儀群7分之12陳柍臻7分之13陳佳圻7分之14陳宏志7分之114分之15陳寶如7分之16陳淑芬7分之17陳秋瑾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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