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1號異議人 焦愛華 相對人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理人 馬碩遠 律師
施苡丞 律師 王鈺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乃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縱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亦僅生停止執行之效力,尚非謂不得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2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113年5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憑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之發票人印文乃他人所偽造或變造,故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收受系爭本票後,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證明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雖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迄未判決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仍存在,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並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是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品蓉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82年9月21日TH00000002億元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焦經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