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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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19日及93年3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及260,000元,利息按
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63,372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卡、貸款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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