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幫助重製未具告訴)」,及犯罪事實第7行之「所架設之Yahoo!奇摩部落格」應補充更正為「所架設之Yahoo!奇摩部落格-最新動畫及遊戲分享!!」,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住處利用電腦連結至其所架設之Yahoo!奇摩部落格之「BT動漫分享」區內,張貼含有上開「料理鼠王-Ratatouille」影片著作之BT種子檔案連結,以供瀏覽上開部落格之不特定人得以下載BT種子檔案後,再藉此BT種子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藉以公開傳輸、重製上開電影檔案,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被告如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張貼上開電影於自己架設之部落格上,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下載影片,而公開傳輸上開電影檔案,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竟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亦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所為並無可取,本不應寬貸,但念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復參以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歷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