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8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72,944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90,531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以上債款迭經催討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