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兄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一巷二十九號四樓住處,與被告乙○○因口角發生爭執,被告甲○○、乙○○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互毆,被告甲○○因此受有左臉鈍傷、撕裂傷及右頸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告訴被告乙○○,暨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業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乙○○亦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