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62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萬4,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1號及其歷審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9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2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418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文字第099000078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