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重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四0號聲請重審人乙○○
丙○○甲○○戊○○
VA00共同送達代收人鄭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丁○○叛亂案件,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重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之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當時之法規,足以影響原決定結果之情形而言。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乙○○、丙○○、甲○○、戊○○等四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丁○○(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經外籍商船營救送至香港。嗣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返台後,即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解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第二旅集訓隊)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被移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部分,雖已獲補償。惟受害人在第二旅集訓隊所受長達一百八十五日之羈押部分,迄未獲得賠償,爰請求賠償。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經向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之結果,並無受害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或受執行紀錄。縱再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查詢,仍查無受害人之兵籍資料可供查考,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嵩信字第0九二000三八0一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證人 董士明 、 張能松 所為曾與受害人一同受羈押於第二旅集訓隊之證述,不可遽採。聲請人請求賠償,不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等詞。以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認為無理由,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決定(下稱第一三0號決定),駁回聲請人覆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該第一三0號決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重審。案經本庭認為無理由,以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二號決定(下稱第一二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又對第一二號決定,聲請重審,其意旨雖略稱:第0000000000號函,所以無受害人之紀錄可供參考,係因相關單位漏未登載於兵籍資料所致。而證人張能松、董士明既均證述確曾與受害人一同羈押於第二旅集訓隊,足見第一二號決定,有採證顯違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當時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誤錯等語。惟查,本件第一二號決定,以經高雄地院向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國防部新店監獄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查後,並無受害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或受執行紀錄,或兵籍資料。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受害人有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各項情形之一,聲請人請求賠償,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認第一三0號決定,維持高雄地院上開否准聲請人賠償之請求,駁回聲請人覆議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於第一三0號決定重審之聲請,經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乃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第一二號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重審,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吳正一法官林錦芳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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