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張梓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江松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33,3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因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郵件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亦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就附件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除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雖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及相對人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539號調卷拍賣執行完畢外,然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未全部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則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縱聲請人業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准予公示送達裁定附件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