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5日後舊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22
9之8號乙○○住處,一週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乙○○」之記載,更正為「於5日後(即交車後至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由 劉文珠 將變造過引擎號碼之贓車,在屏東縣○○鄉○○村○○路229之8號乙○○住處外交還乙○○」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具高中畢業學歷;被告甲○○不識字)、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被告甲○○任意牙保贓物,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均無足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即乙○○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甲○○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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