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伍 昱睿 送達代收人 魏淑娟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6、202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伍昱睿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伍昱睿於民國102年6月起,受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冠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芳 賜之委任,負責為該公司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廠房(下稱斗六廠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酒製造業許可等申請事宜。詎伍昱睿於財政部於102年12月27日同意雙冠公司申請酒製造業許可設立,遂依雙冠公司之授權,於103年1月16日代理雙冠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斗六廠區工廠登記申請,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月21日函覆就雙冠公司斗六廠區申請工廠登記案,原已排定於103年1月28日前往斗六廠區會勘。
詎其竟因與 陳芳賜 無法就合作計畫達成共識且認遭陳芳賜無端指責其缺失之處,而無意繼續協助雙冠公司斗六廠區完成工廠申請登記之廠區查驗相關事宜,竟明知雙冠公司及陳芳賜僅授權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斗六廠區驗廠一事,並未同意其為雙冠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暫緩原定之103年1月28日斗六廠區查驗日,為提出表示雙冠公司確有授權其辦理暫緩查驗申請之文件,即於103年1月27日,逾越雙冠公司及陳芳賜之授權範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其前因為雙冠公司斗六廠區申請電力使用,而經任職於該公司斗六廠區且負責保管專屬該廠區使用之雙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 傅孫權 交付之「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冠穎 」印章(下稱斗六廠區大小章)各1枚,侵占入己後,在載有「『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伍昱睿』先生申請所屬『酒與飲料工廠登記』申請案,茲因『伍昱睿』先生仔細查驗評核有關工廠登記所須完成事項時,發現尚有多處嚴重問題確定無法短期保證合於安全與法規,特先再請『伍昱睿』先生申請【暫緩2014/01/28星期二查驗工廠】」等內容之申請書(下稱暫緩查驗申請書)之雙冠公司及負責人欄位上,接續盜用其侵占之斗六廠區大小章,而生「雙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穎」之印文各1枚,表彰其確係受雙冠公司委託申請暫緩查驗斗六廠區之意旨後,持此偽造之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工商行政科行使之,使雲林縣政府因此取消10
3年1月28日斗六廠區之驗廠,致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及雙冠公司之利益;嗣於103年1月28日,因雲林縣政府人員未如期前往斗六廠區查驗,經斗六廠區員工與承辦人員聯繫後,始知伍昱睿有上開冒用雙冠公司名義申請暫緩查驗之情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伍昱睿則於同日自雙冠公司離職,且迄今拒不歸還斗六廠區大小章。因認伍昱睿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另侵占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能成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伍昱睿(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確係受告訴人雙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芳賜之委任,負責為該公司斗六廠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酒製造業許可等申請事宜,且有於103年1月27日,以雙冠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將暫緩查驗申請書交付予雲林縣政府,而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暫緩於103年1月28日至雙冠公司斗六廠區查驗之申請,致雲林縣政府因此未於該日前至斗六廠區進行查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受陳芳賜委託代為處理斗六廠區工廠登記、酒製造業許可等相關事宜,暫緩查驗既與斗六廠區之設廠登記有關,被告自有權評估並決定查驗工廠時間;陳芳賜確有將斗六廠區大小章交予傅孫權保管,並授予傅孫權決定是否蓋用之權限,被告既係經傅孫權主動並授權交付該斗六廠區大小章予被告使用,其自有權於暫緩查驗申請上蓋用斗六廠區大小章,而與無製作權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情形不同;其因發現斗六廠區之通風設施、出入口、廁所、洗手設施及配置與空間皆未改善完成,另有漏稅及其他不符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相關規定,當時認有暫緩查驗之必要,並非刻意刁難取得斗六廠區工廠登記,非無權使用斗六廠區大小章,雙冠公司有全權授權其處理斗六廠區查驗之事,雙冠公司之大小章伊使用後即放置在公司辦公桌內,伊離職時業未帶走,無侵占該印章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係受雙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芳賜之委任,負責為該公司斗六廠區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酒製造業許可等申請事宜,且有於103年1月16日代理雙冠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斗六廠區工廠登記申請,並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月21日函覆就雙冠公司斗六廠區申請工廠登記案,排定於103年1月28日前往斗六廠區會勘後,被告使用雙冠公司斗六廠區顧問傅孫權保管之斗六廠區大小章蓋用在暫緩查驗申請書於103年1月27日,以雙冠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將暫緩查驗申請書交付予雲林縣政府,而代理雙冠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暫緩於103年1月28日查驗斗六廠區之申請,致雲林縣政府因此未於該日前至斗六廠區進行查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無誤,並經證人陳芳賜、 林姿伶 、傅孫權、 陳慶振 、 張德富 證述明確,並有104年10月21日雲林縣政府府建行二字第1040142470號函所附之雙冠公司申請工廠登記及相關往來文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25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且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調上開申請資料原本2份附卷足佐(牛皮紙袋內),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五、惟查:㈠⒈證人陳芳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斗六廠相關設廠事宜,原
本由陳慶振處理, 陳振慶 一直到102年6月份都沒有在動,辦這個手續其完全不知道,被告願意接辦,伊於102年10月間請上訴人「完全接辦」此項事務,沒有講到所有過程由他自己做決定及印章跟傅孫權拿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⒉證人陳慶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製酒許可證下來後第二天或第三天,雙冠公司有針對後續的工廠設立登記的部分再針對要辦工廠登記跟製酒執照開會,被告、傅孫權有參與,陳芳賜有時候有在那邊,有時候沒有在那邊,還有我;該會議內容主要是在說我做事不力,被告做得很好,製酒業的許可證下來後,我們可以快去辦理申請工廠登記證跟製酒執照,結論是授權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被告當時有提出工廠有哪些缺失需要雙冠公司配合改進,那時候董事長、我、伍昱睿、傅孫權的想法就是那麼久沒有弄好,現在既然許可證已經下來,我們就快點做好,其實工廠已經做好,只是缺失的地方要快點改進;缺失部份應該是要由我去弄,但是有些東西需要董事長同意,還要配合錢的方面,一些具體的措拖要花錢要再去改,我沒有辦法做下去的就是陳芳賜要負責同意,不然沒有辦法做。我認為陳芳賜知道被告要暫緩辦理驗廠,因為,那一天被告要去停止驗廠,在說工廠很多東西都還沒有弄好,鞋子也不買,就要停止驗廠,陳芳賜及他太太都有聽到,但陳芳賜的太太說鞋子太貴了不用買,但實際上我不知道陳芳賜有無同意伍昱睿去申請辦理停止驗廠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第81頁正面、第82頁正面及背面)。⒊證人張德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於雙冠公司擔任斗六廠區廠長的期間為103年1月至106年10月,我的上級長官是陳芳賜。我在103年1月到職時,斗六廠區有要做設廠查驗,當時我剛上班,不清楚是誰負責申請事宜的,但我知道103年1月18日雲林縣政府本來要來查驗,是公文來時傅孫權會跟我說何時會來會勘,會知道有人去申請展延,是因為當天我們整群都在那裡等查驗,但都沒有來,○○○區○○○○道為何沒有來;後來好像是傅孫權還是誰打電話到縣政府詢問,才知道有人展延。我不清楚是誰去申請也不知道原因為何,當時斗六廠區雖然有小缺失在1月時也不可能改進完畢,但所謂的缺失是由政府機關單位看有什麼缺失,我們才會去改進等語(原審卷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及背面)。參酌卷附雙冠公司工廠登記申請案件於目錄欄臚列申請人應檢附文件有:登記事項申請書,位置圖(包含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產品製造流程圖(包括機械設備表及用水平衡表)、公司登記核准函及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環保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證明文件、自來水收據影本及切結書(他字卷二第156、
157頁),可見辦理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程序,並非將填載完畢之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書,送交雲林縣政府,即可取得工廠登記證,而係於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前,必須先完備與設廠有關之土地與建築物合法使用權、水源之取得、廢水之排放,及環保機關證明等準備事宜,始能獲准登記。倘若雙冠公司為獲主管機關准予其斗六廠設立登記而順利取得該公司斗六廠之工廠登記證,使該工廠得以開始營運,雙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芳賜已委託上訴人「完全接辦」此項事務,則關於工廠設立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以及工廠相關設備及設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何時向主管機關遞件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較為妥適,以及在主管機關依其申請而排定與相關局處前往該工廠進行會勘前,如認該工廠相關設施或空間、配置等重要事項,仍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暫緩進行工廠會勘,是否完全不屬於工廠設立登記申請相關之流程範圍,而與申請工廠設立登記事務無關?尚非無疑。且陳芳賜前揭證述,既已委請被告「完全接辦」此項事務,沒有講到所有過程由他自己做決定及印章跟傅孫權拿,從而究竟當初陳芳賜授權被告辦理該公司斗六廠設立登記事項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不包括暫緩驗廠?抑或包括授權被告辦理有關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務?即欠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聲請暫緩驗廠係未經授權或已逾越權,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芳賜於偵查中陳稱:我雖然有請被告
去申請工廠登記執照,但沒有把斗六廠區大小章給被告,而是把上開大小章交給顧問傅孫權,被告要蓋印章都要找顧問傅孫權;我當時並無授權他對外發文或行文,他寫的內容一定要經過我同意,還要讓傅孫權蓋章等語(雲檢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一第44頁正面及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授權讓傅孫權決定斗六廠區蓋印章的權限,有交代說急用的時候才蓋,且要蓋的時候要讓我知道,傅孫權一般都是我去現場時拿文件給我看,急件的話就打電話或傳真空白文件給我,我答應後他才會蓋章;剛開始關於斗六廠設廠事宜是由陳慶振在處理,陳慶振一直到102年6月份都沒有在動,之後被告來時說工廠可以生產,為何到現場執照還沒有下來,就主動去查說要怎麼辦,同年10月間就請被告接辦此事,但只有請他去辦理,沒有說以後辦理設廠的事宜,所有過程由他自己做決定,因為蓋章是公司的事,如果設廠過程中需要用到章,要向傅孫權拿,還是要讓我知道,且原則上是由傅孫權蓋在103年1月28日暫緩查驗前一日,斗六廠區酒廠的設施都已經完成,沒有需要改善的部分,我認為都符合查驗規定,因為都已經準備好可以生產了;雙冠公司並沒有通知雲林縣政府暫緩辦理驗廠,我們一直在等103年1月28日要來驗廠,是經過縣政府的通知才知道有人申請暫緩;儲存槽都是獨立的,壞掉一、兩個是正常的事情,因為不好拆就放在那邊,作業上一點影響都沒有,也不影響主管機關來查驗,且暫緩查驗的話要告訴我,發文要我來發文或是經過我的同意,私自發文就不對,涉及偽造文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正面及背面、第171頁正面及背面、第174頁正面及背面、第177頁正面)。⒉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斗六廠區之傅孫權有保管一副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台中刻的,然後交給他使用,當時斗六廠的部分是為了讓斗六廠設立登記要申請水電,所以刻一副大、小章交給傅孫權使用,斗六廠相關申請事宜,只要用到大、小章都要向傅孫權拿大小章使用,且在正常程序上,傅孫權要使用大、小章時,必須先向陳芳賜報備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正面及背面)。⒊證人傅孫權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幫陳芳賜保管雙冠公司的2套印章,1套是雙冠公司,1套是關係企業晟泰公司的大小章,我保管的雙冠公司大小章是斗六廠區專用,供對外行文、申請相關建廠水電使用,是斗六廠專用的;(經提示雙冠公司和豐義公司工程合約書)其上雙冠公司的大小章就是雙冠公司的便章;被告第一次說他要申辦大電時,要跟我拿斗六廠區大小章,我說我陪你去,所以就到豐義電機公司去交給裡面的一個小姐蓋章,蓋好以後我就把章拿回來了,隔了1、2天,他又說豐義公司要再用到章,我當時在忙,我說那你拿去,蓋完再拿回來給我,結果他就一直沒有還,時間是在103年1月左右,我有一直向被告要這套印章,他一直說會還,但一直都沒有還,後來他就離職了,我用簡訊傳給他,他也沒有回,我就向公司報備,公司再補刻一套便章給我,因為建廠需要用等語(他字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綜上證人所述,雙冠公司一般情形印章之使用係由傅孫權保管,傅孫權沒有決定蓋印章的權限,有急用時,必須先讓陳芳賜知道,陳芳賜答應後會蓋章;至被告可否逕行蓋章或請傅孫權蓋章,依陳芳賜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蓋章本來就是公司的事情,要讓我知道,口頭上沒有講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第17行以下),被告與陳芳賜之間,並無確切之約定,難謂被告沒有使用雙冠公司印章之權限。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自傅孫權處取得斗六廠的大小
章,我也知道林姿伶在103年1月2日有請我歸還印章,過程之中我也有歸還印章;我在103年1月16日有用大小章去申請酒工廠登記證,確實也有用雙冠公司名義向雲林縣政府提出暫緩查驗申請書,並於暫緩查驗申請書上蓋用雙冠公司斗六廠區大小章,蓋用該申請書的章是之前我從傅孫權那邊拿到放在抽屜內的章,章也是我蓋用的;工廠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的章是我辦斗六廠區使用的章,但我不確定我是向誰拿的,因為有時候我會跟傅孫權有時候跟林姿伶拿,我不知道是誰保管的章;於103年1月2日,陳芳賜的電子郵件帳號有請我歸還,我只記得他跟我要,我有還他,但我不確定是他用電子郵件催我還之前還是之後;公司給我的那個章我都是自己還,放在抽屜裡面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證人即豐義公司總經理 陳明學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前沒有與雙冠公司合作過,經人家介紹與被告接洽後,他要施作電力增設工程,向台電申請的時候需要用到雙冠公司的大小章,第一次使用大小章就是契約書,是在雙冠公司的斗六廠蓋的,當時陳芳賜也在場,第二次是申請書,我忘記是我拿給他們蓋,還是我去臺中蓋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到被告位於臺中之住處找過被告2次,第1次是去蓋印章,他直接拿章來蓋,第2次是去拿印章,因為要報竣工,要蓋很多地方,所以我就向他拿印章到台電蓋,我最後一次是在102年12月底到臺中向被告拿雙冠公司的大小章,因為電要在12月底完工;(經提示雙冠公司和豐義公司之電器工程合約書)其上雙冠公司的大小章就是雙冠公司的便章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豐義公司之前有替雙冠公司斗六廠做配電工作,當時是被告與我接洽、簽約,我有請被告蓋過兩次章,第一個是合約,第二個就是送電的章,他是用公司名義與我簽約,合約的印章被告蓋完之後就收回去;另一次要送電時,我親自去大里他家拿章回來台電蓋;(經提示他字卷二第25、26頁之竣工報告單後)我們在102年1月2日就已經竣工,1月3日就送電,這份竣工報告單上的張就是我去大里找被告拿印章後去台電公司斗六分處蓋章的台電收電章所蓋的日期102年12月是圖審的日期,實際上送件是103年1月3日,後來我委託我們公司的員工 許嘉發 把印章還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雙冠公司103年2月5日以(103)雙酒字第002號函文1紙(他字卷二第128頁),及原審法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調雙冠公司申請設廠乙案所有案卷原始資料1份(見外放之信封內資料),可知雙冠公司確曾於103年2月5日以(103)雙酒字第002號函向雲林縣政府聲明表示:「一、本公司原辦理酒製執照之伍昱睿先生,業已於103年1月28日起正式終止本公司之一切委託代辦事項。二、該員原借用公司印章蓋印,私自帶回家,屢催不還,故其如103年1月29日起有再次用印均屬無效。三、本公司將重新另報合法印章用印,以示真偽,以防偽造或濫用」等內容,及雙冠公司於103年7月3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安排斗六廠區覆檢申請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中,蓋用之雙冠公司大小章即與告訴代理人於104年8月10日具狀陳報之新刻印章相同等節,是被告確係向證人傅孫權借用雙冠公司蓋用於本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暫緩查驗,且被告使用完該印章後並未歸還,於103年1月27日之前,確係在被告持有中,足堪認定。惟被告既於103年1月28日,已自雙公司離職,該公司之印章對被告而言,即無價值,被告似無予以侵占必要,況該印章係被告私自取走,抑或其他原因不見,仍屬不明,不得遽予認定為被告所取走而有侵占犯行。
六、綜上述,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暫緩查驗雙冠公司斗六廠登記,係未經雙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芳賜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雙冠公司印章之犯行。
七、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認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勾稽,逕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逾越權限申請暫緩雙冠公司斗六廠設廠查驗,亦未侵占該公司印章等語,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