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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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5727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一時糊塗,因被告父親 許福來 來電而依言前往,被告家中有智障之胞弟 許民正 ,家中僅被告有正常工作,希望能先外出工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97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然依目前卷證所示,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幫助犯及未遂部分減輕,需待宣判,是其上開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而有羈押的理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再者被告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為其個人事由,也是每個遭到羈押的被告都很可能碰到的狀況,並非得以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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