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游明照 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澔如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保單號碼IPA0000000號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生效,嗣原告於99年7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子山玩飛行傘,於當日15時36分許降落時,因陣風不穩,致原告著地時傷及脊椎,隨後原告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第6頸椎椎體切除、人工支架置入及椎體融合等手術,直至99年8月6日始出院,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勢,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及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7級殘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40%計算之保險金即200萬元,準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9年7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入院,並於翌日即99年7月23日開刀之原因,係因其前列腺癌轉移至頸椎所致,並非因意外事故所造成,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傷害或殘廢,另原告對於上開傷勢是否係因於99年7月22日玩飛行傘發生意外所致,且該傷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列之第7級殘廢,均未舉證說明,其請求保險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IPA0000000號,系爭保險契約現仍為有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其發生意外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及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第7級殘廢,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現仍
為有效存在,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有被告公司保險單面頁、被告公司傷害保險電話行銷要保書、保險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等件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卷宗第6、7、8、第10-14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情,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意外保險,須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殘廢之原因,係出於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始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得請求保險金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2日15時36分許因玩飛行傘降落時,因陣風不穩,原告著地時傷及脊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應就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99年7月22日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因頸部疼痛於99年7月22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翌日即99年7月2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手術發現原告患有頸椎惡性腫瘤,經診斷原告之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告自訴因跌落受傷所致),並罹患轉移性脊椎腫瘤及前列腺腫瘤等症,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處置為原告應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術、第6頸椎椎體切除術、人工支架置入及椎體融合術、頸圈固定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8日函文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參(本院第41頁-45頁參照),足見原告係因頸部疼痛而於99年7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發現其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罹患轉移性脊椎腫瘤及前列腺腫瘤等症,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為原告實施頸椎椎間盤切除術、第6頸椎椎體切除術、人工支架置入及椎體融合術等屬實。
⒉惟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6日、99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自99年7月22日起至出院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相關手術同意書、說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1日函文等件內容(本院卷第16、19頁、第41-90頁、234頁、252-265頁參照),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同意書及函文中,均未有關於原告身體外傷、挫傷、瘀傷等傷勢情形之記載,若原告於99年7月22日確實有因玩飛行傘著地時跌落傷及脊椎,並因此導致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該撞擊之力道,應不致過小,原告身體上應留有相當之外傷、挫傷、瘀傷等傷勢,何以在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同意書及函文中均未有關於原告受有任何外傷、挫傷、瘀傷等傷勢情形之記載;再佐以原告自99年7月22日起至出院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之護理記錄(本院卷第52頁、81-87頁參照),亦均未記載原告有因玩飛行傘著地時跌落傷及脊椎等情,尚難以原告於99年7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所為跌落之自訴,遽謂原告於99年7月22日確有發生因玩飛行傘著地時跌落傷及脊椎之意外事故,致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為原告實施頸椎椎間盤切除術、第6頸椎椎體切除術、人工支架置入及椎體融合術等,以致造成原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害確為真實。
⒊又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時,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
評估表中關於原告此次發病經過記載:因脖子疼動1個月,先至埔里榮民醫院檢查,醫師表示頸椎間盤突出,故入本院急診求治,醫師建議入院手術治療,術後轉入TNCU續觀察,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表(本院卷第80頁參照)可證,並參以原告於99年7月22日前,曾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就診,原告即主訴其下背痛數月、頸部麻痛併右上肢疼痛,做過一個月復建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參照),並經埔里榮民醫院醫師診斷為頸椎間盤移位,此有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及99年6月30日、99年7月7日之彙總處方箋、埔里榮民醫院100年1月18日之病歷補強可憑(本院第131頁、112頁、第18頁參照),可見原告於99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前,已因頸椎間盤突出,致其下背痛數月、頸部麻痛併右上肢疼痛,亦難認原告於99年7月22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轉移性脊椎腫瘤及前列腺腫瘤,係因99年7月22日玩飛行傘跌落之意外事故所致。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2日因玩飛行傘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脊柱受傷,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