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佳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將告訴人 曾俊貴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招牌卸下,致令該招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106年8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10號卷第7頁),而本案檢察官於106年8月10日製作完成起訴書原本,惟於106年9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5日新北檢兆物106調偵緝310字第3349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暨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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